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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股东资格认定"相关法律依据汇总
发表时间:2014-11-21 浏览次数:20

最高人民法院杜军认为,股东资格的认定标准在审判实践中是一个见仁见智的问题。具体而言,能体现股东资格的证据材料包括但不限于出资证明书、股票、工商登记资料、公司章程、股东名册、股东协议,这些材料对股东的规定有时并不一致,法官必须选择合适的标准来确定股东资格。尽管有观点认为应当区分内部关系和外部关系来认定股东资格。但是何为内部关系、何为外部关系有时并不清楚,有时甚至互相转化,所以还应当更深入地对上述材料进行分类和规整,以便在不同法律关系中准确地确定股东。认定股东资格没有绝对的标准,应当区分不同的法律关系分别进行认定。

在参考臧小丽博士、徐涛律师等专家律师相关法规汇编的基础上,同时结合2014年3月1日起施行的新公司法,笔者针对“股东资格认定”问题,对相关法规、文件和条文进行增删、汇编和整理,与律师同仁共同学习、研究、参考。

一、与股东资格认定有关的“公司文件”

股东姓名或名称是认定股东资格的最重要的依据,但是,很多文件中均有记载股东姓名或名称,而这些文件在认定股东资格过程中所起的作用又是不一致的,具体包括但不限于:(一)公司章程、(二)出资证明书、(三)股东名册、(四)商事登记文件、(五)股权转让协议、(六)公司股票、(七)其他文件

上述文件是认定公司股东资格的主要证据和核心依据。

二、与股东资格认定有关的“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14年3月1日起施行的新公司法)

第三十一条 有限责任公司成立后,应当向股东签发出资证明书。

第三十二条 有限责任公司应当置备股东名册,记载下列事项:(一)股东的姓名或者名称及住所;(二)股东的出资额;(三)出资证明书编号。记载于股东名册的股东,可以依股东名册主张行使股东权利。

公司应当将股东的姓名或者名称向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办理变更登记。未经登记或者变更登记的,不得对抗第三人。

第七十三条 依照本法第七十一条、第七十二条转让股权后,公司应当注销原股东的出资证明书,向新股东签发出资证明书,并相应修改公司章程和股东名册中有关股东及其出资额的记载。对公司章程的该项修改不需再由股东会表决。

三、与股东资格认定有关的“司法解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法释〔2011〕3号)

第二十二条 当事人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确认其股东资格的,应当以公司为被告,与案件争议股权有利害关系的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第二十三条 当事人之间对股权归属发生争议,一方请求人民法院确认其享有股权的,应当证明以下事实之一:

(一)已经依法向公司出资或者认缴出资,且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

(二)已经受让或者以其他形式继受公司股权,且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

第二十四条 当事人依法履行出资义务或者依法继受取得股权后,公司未根据公司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的规定签发出资证明书、记载于股东名册并办理公司登记机关登记,当事人请求公司履行上述义务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二十五条 有限责任公司的实际出资人与名义出资人订立合同,约定由实际出资人出资并享有投资权益,以名义出资人为名义股东,实际出资人与名义股东对该合同效力发生争议的,如无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情形,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该合同有效。

前款规定的实际出资人与名义股东因投资权益的归属发生争议,实际出资人以其实际履行了出资义务为由向名义股东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名义股东以公司股东名册记载、公司登记机关登记为由否认实际出资人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实际出资人未经公司其他股东半数以上同意,请求公司变更股东、签发出资证明书、记载于股东名册、记载于公司章程并办理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四、与股东资格认定有关的“各地高院文件”

(一)北京高院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公司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京高法发[2008]127号)

第四条 公司内部关系中股东之间、股东与公司之间的诉讼,当事人请求确认公司工商登记的股东不具有股东资格、判令公司办理变更股权工商登记的,法院应根据公司法的相关规定、公司股东应当具备的各项条件对相关主体是否具有股东资格进行判断,并作出实体认定和判决,不能以案件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不属于民事诉讼范畴为由裁定驳回起诉。

第五条 股权受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有限责任公司设立时的股东瑕疵出资但仍然受让其股权的,公司债权人主张设立时股东与受让股东对公司债务在瑕疵出资范围内共同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当支持。

(二)上海高院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公司诉讼案件若干问题的处理意见(一)(沪高法[2003]216号文)

(三)处理股权转让纠纷的相关问题

1.股权转让合同的成立和效力应当依照《合同法》的相关规定认定。工商登记只是股权变更的公示方式,不作为股权转让合同成立和生效的要件。

2. 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向他人转让股权的,根据《公司法》第35条的规定,应当征得公司半数以上其他股东同意;未经同意转让股权且合同签订后公司其他股东也不认可的,股权转让合同对公司不产生效力,转让人应当向受让人承担违约责任。受让人明知股权交易未经公司其他股东同意而仍与转让人签订股权转让合同,公司其他股东不认可的,转让人不承担违约责任。经其他股东同意签订的股权转让合同生效后,公司应当办理有关股东登记的变更手续,受让人得以以股东身份向公司行使权利;公司不办理相关手续的,受让人可以公司为被告提起确权诉讼,不得向转让人主张撤销合同。

3.股东以优先购买权被侵害提起确认转让无效诉讼的,应以转让方为被告,受让方为第三人。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公司诉讼案件若干问题的处理意见(二)(沪高法民二[2003]15号文)

(四)处理股权转让纠纷的相关问题

1.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对外转让股权的,应当向公司和其他股东告知拟受让人和拟转让价格条件,并征求其是否同意转让的意见。公司和其他股东应于30日内予以答复,逾期未答复者视为同意转让;公司和其他股东再起诉请求撤销该转让行为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2.有限责任公司股东未足额出资即转让股权,公司或者其他股东请求转让人将转让股权价款用于补足出资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有法律规定的特殊情形除外。

有限责任公司股东未足额出资即转让股权,受让人以转让标的存在瑕疵或者受到欺诈为由主张撤销合同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有法律规定的特殊情形除外。

3.名义股东未经实际出资人同意而将股权转让的,实际出资人按照约定请求名义股东赔偿其因股权被转让而遭受的损失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在上述诉讼中,实际出资人以其为实际权利人为由主张转让行为无效,如其不能提供证据证明受让人系明知转让人为名义股东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公司诉讼案件若干问题的处理意见(三)(2004年3月18日)

(二)处理股权因被继承、析产或者赠与而与其他股东优先购买权产生纠纷的问题

继承人、财产析得人或受赠人因继承、析产或者赠与可以获得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份财产权益,但不当然获得股东身份权,除非其他股东同意其获得股东身份。未取得股东身份的继承人、财产析得人或受赠人将股份对外转让的,其他股东在同等条件下享有优先购买权。

(三)处理多个股东之间行使优先购买权产生纠纷的问题

股东无论对内或者对外转让股权时,其他股东在同等条件下均有优先购买权。在多个股东同时要求行使优先购买权时,如果公司能够形成股东会议决议的,从其决议;没有股东会议决议的,可按各个股东的出资比例进行配售。

(四)处理股权转让中以受让方对外投资超过该公司自身净资产的50%而要求撤销股权转让合同或确认股权转让合同无效的问题

《公司法》关于公司累计对外投资不得超过公司净资产50%的规定,属于对公司内部治理和资本维持的规定;该规定不影响公司外部交易行为中的股权转让合同的效力,故一般应认定股权转让合同有效,除非合同双方恶意串通损害第三人利益。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关于审理公司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的通知(沪高法民二[2006]8号)

(四)处理股权转让纠纷的相关问题

1.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对外转让股权的,应当向公司和其他股东告知拟受让人和拟转让价格条件,并征求其是否同意转让的意见。公司和其他股东应于30日内予以答复,逾期未答复者视为同意转让;公司和其他股东再起诉请求撤销该转让行为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2.有限责任公司股东未足额出资即转让股权,公司或者其他股东请求转让人将转让股权价款用于补足出资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有法律规定的特殊情形除外。

有限责任公司股东未足额出资即转让股权,受让人以转让标的存在瑕疵或者受到欺诈为由主张撤销合同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有法律规定的特殊情形除外。

3.名义股东未经实际出资人同意而将股权转让的,实际出资人按照约定请求名义股东赔偿其因股权被转让而遭受的损失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在上述诉讼中,实际出资人以其为实际权利人为由主张转让行为无效,如其不能提供证据证明受让人系明知转让人为名义股东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三)江苏高院

江苏省高院:关于审理适用公司法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 (2003年6月3日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21次会议通过)

3.股东权确权纠纷。

股东与公司之间发生争议的,应列股东与公司为诉讼主体;股东之间、股东与公司以外的第三人之间发生争议的,应列争议双方为诉讼主体,必要时公司可以作为当事人参加诉讼。

4.股票及出资证明书交付请求权纠纷。

公司成立后拒绝交付出资证明书或股票,股东可以公司为被告提起给付之诉。

5.股份转让侵权纠纷。

公司违反法律或公司章程规定限制股东转让股权的,或者以股东会决议或董事会决议强制转让股权或强行代转让方决定股权转让价格、付款时间或其他条件的,权利受侵犯的股东可以公司为被告提起侵权之诉。

股东以优先购买权被侵害提起诉讼的,应列股权转让方为被告,股权受让方为第三人。

7.办理股权转让手续请求权纠纷。

公司不及时变更股东名册和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进行更登记的,股权转让方和受让方均可以公司为被告提起办理转让手续请求之诉。转让合同中约定转让方有协助义务而转让方不予协助的,受让方可以将转让方和公司作为共同被告。

26.公司或其股东(包括挂名股东、隐名股东和实际股东)与公司以外的第三人就股东资格发生争议的,应根据工商登记文件的记载确定有关当事人的股东资格,但被冒名登记的除外。

27. 股东(包括挂名股东、隐名股东和实际股东)之间就股东资格发生争议时,除存在以下两种情形外,应根据工商登记文件的记载确定有关当事人的股东资格:(1) 当事人对股东资格有明确约定,且其他股东对隐名者的股东资格予以认可的;(2)根据公司章程的签署、实际出资。出资证明书的持有以及股东权利的实际行使等事实可以作出相反认定的。

实际出资并持有出资证明书,且能证明是由于办理注册登记的人的过错致使错误登记或者漏登的,应当认定该出资人有股东资格。

28.股东(包括挂名股东、隐名股东和实际股东)与公司之间就股东资格发生争议,应根据公司章程、股东名册的记载作出认定,章程、名册未记载但已依约定实际出资并实际以股东身份行使股东权利的,应认定其具有股东资格,并责令当事人依法办理有关登记手续。

29.认定工商登记文件记载的股东以外的人为股东的,不得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有关股东身份的禁止或限制性规定。

30.股权转让人、受让人以及公司之间因股东资格发生争议的,应根据股东名册的变更登记认定股东资格。公司未办理股东名册变更登记前,受让人实际已参与公司经营管理,行使股东权利的,应认定受让人具有股东资格,并责令公司将受让人记载于股东名册。

股权转让合同约定办理完毕工商和(或)股东名册变更登记手续股权方发生转移的,未办理完毕工商和(或)股东名册变更登记手续之前,仍应认定转让人为公司股东。

31.股东之间约定公司全部出资由一名股东投入,其他股东不出资,也不享有股东权利的,应认定该公司实为个人独资企业。公司内部的权利义务关系按股东之间的约定处理;公司对外债务应由出资人承担无限责任,其他挂名的股东在其认缴出资的范围内承担补充清偿责任。

32.以根本不存在的人的名义或盗用他人的名义出资并登记为股东设立公司的,应认定实际出资人为股东;因此导致出现一人公司的,应当由冒名人对公司债务承担无限责任。

55.对股权转让合同的效力进行审查认定,应当依据《民法通则》、《合同法》、公司法以及其他法律、法规,并参照与《公司法》有关的行政规章的相关规定。

56.订立股权转让合同的主体不合法或股权为法律禁止转让的,股权转让合同无效。

57.当事人一方以欺诈、胁迫手段签订股权转让合同的,另一方可以依据合同法规定申请撤销合同,其中损害国家利益的,应认定股权转让合同无效。

58.当事人仅以转让方未出资、出资不足或抽逃出资为由请求认定股权转让合同无效的,不予支持。

订立合同时转让方隐瞒未足额出资或抽逃出资的事实的,受让方可以请求撤销合同。

60.公司股东违反章程规定与他人签订股权转让合同的,应认定合同无效,但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1)章程的该规定与法律规定相抵触的;(2)章程的该规定禁止股权转让的;(3)经股东会三分之二以上有表决权的股东同意的。

61.办理公司变更登记和工商变更登记是股权转让的法定程序,不是股权转让合同的生效要件。人民法院不应以当事人未办理有关变更登记手续而认定股权转让合同无效。但当事人不能以股权转让合同为由对抗工商部门就同一标的已完成的股东变更登记。

62. 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向公司以外的人转让股权,未履行《公司法》第三十五条规定的股东同意手续的,应认定合同未生效。诉讼中,人民法院可以要求当事人在一定期限内征求其他股东的意见,期限届满后其他股东不作相反意思表示的,视为同意转让,可认定合同有效。该期限内有其他股东表示以同等条件购买股权的,应认定合同无效,受让人只能要求出让人赔偿损失。

经转让股权的股东单独书面征求意见,公司半数以上股东同意转让股权的,应视为已办理公司法第三十五条规定的股东同意手续,但章程有特别规定的除外。

其他股东不同意转让,又不购买的,应认定为同意股东转让股权。虽同意购买股权,但是所给予的购买条件劣于股东欲转让的第三人的,应视为不同意购买。

其他股东未能行使优先购买权的,可以申请撤销合同。但其他股东追认转让合同,或者所转让的股权已经登记到受让人名下且受让人已实际行使股东权利的,股权转让合同有效。

63.股权转让合同无效的情况下,应依据合同无效的一般原则处理。转让期间受让人已实际行使股东共益权的,一般不应否定其权利行使的效力。

(四)山东高院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公司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2006年12月26日省法院审判委员会第68次会议讨论通过)

24、请求确认股东资格的案件,应当以公司为被告,与案件争议股权有利害关系的人可以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25、当事人就股东资格发生争议提起诉讼的,案由应确定为股东资格确认纠纷。

26、当事人对股东资格发生争议时,人民法院应结合公司章程、股东名册、工商登记、出资情况、出资证明书、是否实际行使股东权利等因素,充分考虑当事人实施民事行为的真实意思表示,综合对股东资格作出认定。

27、股东名册记载之股东,人民法院应认定其具有股东资格。但有其他证据证明股东名册记载错误的除外。

28、公司未置备股东名册,或股东名册未予记载,但在公司章程上签名并为公司章程记载为股东的,人民法院应认定其具有股东资格。

股东仅以未被股东名册记载为由主张收回出资或拒绝承担补缴出资义务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29、出资人虽未签署公司章程,但已经按照发起人协议或投资协议实际出资,并被工商登记记载为股东,出资人主张不具有股东资格,要求收回出资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30、出资人按照发起人协议或投资协议向公司出资后,未签署公司章程,其出资额亦未构成公司注册资本的组成部分,出资人要求确认股东资格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上述情形,出资人向公司要求收回出资并支付相应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出资人已经实际行使股东权利的,公司可以要求该出资人退还行使股东权利期间所取得的财产利益。

31、股东与第三人约定该第三人无须出资,但可享受公司利润,第三人要求确认股东资格或要求公司支付利润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32、当事人仅以股东瑕疵出资为由主张其不具备股东资格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33、公司经股东会决议增资,并与第三人签订增资协议收取股款后,拒不办理股东名册和工商登记变更手续的,该第三人申请解除增资协议,要求收回出资并支付相应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第三人已经实际行使股东权利的,公司可以要求该第三人退还行使股东权利期间所取得的财产利益。

34、公司未经股东会决议与第三人签订增资协议收取股款,并办理股东名册、工商登记变更手续的,该第三人请求确认股东资格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股东会事后决议追认,或者享有公司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股东实际认可该第三人享有并行使股东权利的除外。

35、股权转让合同生效后,受让人的股东资格自转让人或受让人将股权转让事实通知公司之日取得。但股权转让合同对股权的转让有特殊约定,或者股权转让合同无效、被撤销或解除的除外。

股东将同一股权多次转让的,人民法院应认定取得工商变更登记的受让人具有股东资格。

股东将同一股权多次转让,且均未办理工商登记变更手续的,股权转让通知先到达公司的受让人取得股东资格。

36、实际出资人与他人约定以该他人名义出资自己享有股东权利、承担投资风险的,该约定不得对抗公司。但实际出资人已经以股东身份直接享有并行使股东权利,其请求否定名义出资人股东资格,并确认自己股东资格的,如无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禁止性规定的情形,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实际出资人以他人名义出资,双方未约定股权归属、投资风险承担,且无法确认实际出资人具有股东资格的,实际出资人与名义出资人之间按借贷关系处理。

37、职工持股会已经办理社团法人登记的,可以代表职工作为投资主体行使股东权利。职工请求确认股东资格,或者向公司请求收回出资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38、盗用他人名义出资的,被盗名者不具有股东资格。

盗用他人名义或以根本不存在的人的名义出资的,由实际出资人或直接责任人承担相应民事责任。

39、股东资格未被工商登记所记载的,不具有对抗第三人的法律效力。

工商登记所记载之股东不得以其实际不具备股东资格为由对抗第三人,但被冒名登记的除外。

公司债权人依照有关法律规定向被工商登记记载为股东的名义出资人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实际出资人直接享有并行使股东权利的,债权人有权要求实际出资人和名义出资人承担连带责任。

40、人民法院依法对股权采取冻结保全措施的,股东的表决权、知情权等共益权以及新股认购权、优先购买权等不受影响。

41、股东请求公司签发出资证明书、记载于股东名册和公司章程、办理工商登记变更手续,公司拒绝办理,股东起诉请求公司履行义务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42、人民法院的生效裁判文书已对股东资格或股权变动予以确认,第三人以未办理工商登记变更手续为由进行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未办理工商登记变更手续前,生效裁判文书所确认的股东不得对股权进行处分。

43、当事人请求人民法院确认股东资格的,不受《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诉讼时效的限制。

(五)浙江高院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二庭关于公司法适用若干疑难问题的理解(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二庭 来源:中国民商审判 2004年第3卷总第7卷)

6.在出资证明、股东名册、公司注册登记文件等对股权的记载有冲突时,何者证明力更强?

一般情况下上述文件对股东身份的记载是相同的,不会发生矛盾和冲突。但由于各种原因,也会经常出现相互间的不一致。例如,股权转让后,股东名册中已作记载但尚未办理股东变更登记,或已办理股东的变更登记但在股东名册中末作相应记载。究竟应以出资证明书、股东名册的记载还是以股东的变更登记作为股权权属变更的标志?我们认为,股权的变更登记具有更强的证明力,理由是:(1)在法律上,以登记获得的权利通常都以登记形式转移;(2)出资证明书和股东名册只是公司出具和控制的股权证明形式,易出现不规范和随意行为,不具有登记所具有的公示力和公信力;(3)股权代表着十分重要的财产利益,为防止和减少可能的纷争,有必要规定与不动产转让类似的登记生效或登记对抗要件。

7.违反出资义务股东的法律地位如何?

股东资格取决于公司章程和股东名册的记载,更重要的是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注册登记的确认,这些文件不能作为直接证据证明该股东已履行出资义务,但却是证明其股东资格的直接证据。若否认违反出资义务股东的股东资格,也就否定了其与公司之间的法律联系,对其出资责任的追究也就失去了根据。因此,违反出资义务的股东仍然享有作为股东的权利,只是其只能就其出资的部分主张权利,对未出资的部分,即使补足了出资,也只能对此后的公司管理和公司盈余主张权利。

8.追究股东出资义务应如何确认当事人的诉讼地位?

对股东出资责任的追究是最为常见的诉讼请求,对于未履行或未完全履行出资义务的行为,公司法第二十八条规定了未出资股东的出资填补责任和实物出资的其他发起人的连带认缴责任。这种责任属于未足额出资股东对公司的侵权责任和对足额出资股东的违约责任。因此,相应的诉讼当事人应以公司或足额出资的股东为原告,以未足额出资的股东为被告。

五、律师建议

关于“股东资格认定”问题,法律法规没有明确的认定标准,最高院也没有明确统一的司法裁判规则,各地高院出台了大量的纷繁复杂的细则性规定,导致实践中法官和律师都很“头晕”,没有统一的审判尺度,使得股东资格认定问题在审判过程中争议极大。

鉴于新公司法于2013年底刚刚修订完成,并且已于2014年3月1日开始实施,因此短期内不可能有进一步大的调整,故只能寄希望于最高人民法院尽快研究出台相关司法解释或指导意见,据说公司法司法解释(四)的出台已经不远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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肖本岗 业务水平指数:97 律咖推荐指数:90 业务咨询人数: 165

武汉大学法学专业,专注企业尤其是中小企业法律需求研究及解决方案设计。针对企业的股权运用、股权设计、股权融资以及股权交易等研究,并且擅长于提炼企业内部交易模式,运用法律规则平衡解决企业交易模式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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