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也谈一般性生产技术能否作为股东出资
发表时间:2012-05-29 浏览次数:501

【案情】 张某、李某、赵某、陈某于2009年10月注册了一家塑胶公司,张某、李某、赵某各出资25万元,各25%股份,因陈某入股之前长期从事生产塑胶的管理和操作生产线的工作,经张某、李某、赵某、陈某协商一致,同意陈某以其管理操作技能作价25万元也占25%股份,未进行评估,确定上述股权后,在工商部门进行了登记,并载入了公司章程。由于种种原因,公司一直未经营,2010年2月,张某、李某、赵某、陈某召开股东会决定解散公司。经清算小组清算,清偿完公司债务后,帐上尚有现金90万元。现陈某要求对剩余的90万元按公司章程记载的其占25%股份计算分配22.5万元。张某、李某、赵某认为公司未经营,陈某的技能没有用到,也没有产生利润,为此,不同意分配给陈某公司清算后剩余财产中的22.5万元。 【分歧】 对一般性生产技术能否作为股东出资产生不同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陈某的股权已在工商部门进行了登记,其股东身份已具有公示性,且又载入了公司章程,陈某已具备了股东的资格,为此,公司应按陈某在公司所占股份进行财产分配。 第二种意见认为,以一般性生产技术作为出资方式不符合《公司法》的法律规定,为此,陈某没有分配财产的权利。 【管析】 原文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其理由是:“首先,以无形资产技术入股时是否应评估的问题。《公司法》第二十七条规定:股东可以用货币出资,也可以用实物、知识产权、土地使用权等可以用货币估价并可以依法转让的非货币财产作价出资;但是,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不得作为出资的财产除外。对作为出资的非货币财产应当评估作价,核实财产,不得高估或者低估作价。法律、行政法规对评估作价有规定的,从其规定。全体股东的货币出资金额不得低于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的百分之三十。本案中,陈某以一定的技术作价出资入股,这种以非货币财产作价出资的应经过有资质的评估机构对其技术价值予以评估作价,而本案中只是经过张某、李某、赵某、陈某相互协商作出的一个价值,此种方法在合伙企业法中尚可,但在公司法中是必须经过评估的,为此,张某、李某、赵某、陈某在设立公司之初,就已留下了隐患。 其次,一般性技术能否作为出资的问题。在公司法中规定的 “也可以用实物、知识产权、土地使用权等可以用货币估价并可以依法转让的非货币财产作价出资”此规定是作为无形资产的专有技术、可以折价成为股东向公司的出资或入股,但这种技术是一种专用技术又称技术秘密是指生产所必需的、不享有专利保护的秘密技术知识和经验。主要包括工业专有技术(如生产、装配、维修和经营的秘密及其他技术知识和经验)、商业专有技术(如原材料价格、销售市场和竞争公司的情报、广告经营等)、管理专有技术(指组织生产的秘密)。专有技术的法律特征是非专利性(未获得专利法保护)、秘密性(未被公开)、实用性(可应用于生产实践并能产生较好的经经济效益)。本案中,因陈某入股之前从事是生产塑胶的管理和操作生产线的工作,操作生产线的技术是一种公开的一般性技术,而不具备专有技术的非专利性、秘密性、实用性的特点。其实质是一种劳务出资,所谓劳务出资是指股东以精神上、身体上的劳务抵充出资。为此,一般性技术不能作为有限公司的出资方式。” 本文笔者不同意原文笔者的观点及理由,本文笔者赞同第一种意见,即“一般性生产技术”可以作价入股。理由如下: 一、依据《公司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股东可以用货币出资,也可以用实物、知识产权、土地使用权等可以用货币估价并可以依法转让的非货币财产作价出资;但是,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不得作为出资的财产除外。对作为出资的非货币财产应当评估作价,核实财产,不得高估或者低估作价。法律、行政法规对评估作价有规定的,从其规定。”从该条可知,《公司法》对股东的出资范围规定比较广,出资标的只要满足两个条件(1)可以用货币估价;(2)依法可以转让。而在该案中,在公司成立之时全体股东已同意陈某以其“一般性生产技术”作价25万入股。其后虽未将该“一般性生产技术”交法定评估机构评估,但陈某的行为符合《公司法》的有关规定,且全体股东均予以同意。因此,陈某具备股东资格和权利。 二、《公司法》第二十八条规定“以非货币财产出资的,应当依法办理其财产权的转移手续。”依该条可知,股东履行出资义务的标志是财产权的转移,以货币出资的,应交付资金;以实物或知识产权等非货币形式出资的,股东应将相关财产的产权过户到公司名下。凡是未办理过户手续的,均应视为未履行出资义务。该案中,股东陈某以“一般性生产技术”出资未过户到公司名下,仅在工商部门登记备案,并不意味着陈某已经履行出资义务。其实,陈某并未履行出资义务,但这并不影响其股东身份及权利。 三、《公司法》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规定:“股东不按照前款规定缴纳出资的,除应当向公司足额缴纳外,还应当向已按期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承担违约责任。”从该款可知,股东若未履行出资义务的还可补缴出资并承担违约责任,补缴并不影响其股东资格及权利。该案中,股东陈某未将其“一般性生产技术”交评估机构评估,但现其仍可将“一般性生产技术”交评估机构评估,若实际价值低于约定的出资价值,陈某可补缴差额部分。 四、该案中,陈某的出资经全体股东同意,并经工商部门进行了登记,载入了公司章程。则陈某已成为了该公司法律上的股东,享有股东的权利,应履行股东的义务。 综上,本文笔者认为,陈某的出资有效,其成为当然的公司股东,公司解散时有权分配股东的剩余资产。 作者:江西省泰和县人民法院 黄光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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