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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股东对公司责任的连带责任
发表时间:2012-06-26 浏览次数:266

    论股东对公司责任的连带责任

    股东财产有限责任是现代公司法的显著特征,除股东因个人行为而应追究其责任外,股东对公司的侵权行为承担有限责任。由于有限责任往往激发公司特别是一些小公司从事极度冒险行为,并为人们所滥用,人们开始对其进行反思。近些年来,环境侵权?如石油外漏或放射性物质外泄,危险产品及致癌物的生产都使公司面临巨大赔偿责任。一旦公司承担侵权责任超过其净资产时,在股东财产有限责任制度下,侵权受害人就不可能获得完全赔偿。同时,在公司破产清算时,合同债权人一般都在订立合同时通过担保手段取得了优先权,而侵权受害人只能作为一般债权人受偿,因而更处于不利地位。对此,国外学者纷纷提出自己的设想。一种观点认为,公司侵权股东应按比例承担无限责任;另一种观点认为,应由控制股东承担无限责任。公司侵权股东责任问题一时间成为国外特别是美国公司法学界的焦点。本文通过对股东财产有限责任的理论基础及面临的挑战进行剖析,对股东无限责任的几种理论进行评价,进而对完善我国公司侵权股东责任制度提出设想。

    一、股东财产有限责任的理论基础及面临的挑战

    公司侵权股东有限责任是以效率为基础的。一般理论认为,有限责任制度从两个方面促进投资:(1)有限责任可减少信息成本和管理成本。有限责任制度能够使有钱但无管理能力又无管理所需信息的个人投资于别人的公司。(2)有限责任有效地控制了投资者的风险。在有限责任制度下,投资者对其投资的风险是可以预期的。因为他只以其投资额为限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公司的经营失败或侵权所生债务不会涉及投资者(股东)的其他财产。

    然而在新时期,有限责任制度的理论基础受到了挑战。(1)关于信息成本理论。有限责任制度增加效率的结论是建立在一个假设的基础之上的,即股东获取公司经营信息是成本昂贵的。这一假设值得怀疑,甚至是完全错误的。对于母公司和其他大股东而言,关于经营的信息是现成的,而且轻而易举即可获得;当股东是另一家公司或机构的投资者时,甚至不需要控制一个公司,机构投资者的信息成本都可能是很低的;对于占有公司极少份额的私人股东而言,信息成本高是有可能的,但他们仍可从市场中介组织或从因特网上直接获得信息。(2)关于分散风险。有限责任制度并非减少了投资的风险,而是转移了风险,即把股东的风险转移给别人承担。在公司侵权时,将风险转移给侵权受害人则不具合理性。因为对控制股东及机构投资者而言,如果侵权行为是可预见的,在控制风险方面他们与被害人相比处于更有利的地位。即使是仅占大型公开公司很小股份的小股东,与侵权受害人相比,在获取信息上也更容易些,并且他还可以卖掉其股份。(3)有限责任导致的道德危害。在有限责任制度下,如果公司冒险行为成功,股东从中获取全部利益。而一旦失败,他们并不需要承担所有损失,债权人可能承担其中一部分。人们关心的是,如果股东将他们的风险外在化,致使这些风险超过他们的资本程度时,从经济学角度看将产生一种道德危害。

      二、公司侵权股东无限责任的制度设想及评价

      (一)按比例股东无限责任制度及评价

      正是在股东有限责任面临诸多挑战的情况下,美国耶鲁大学法学院的赫曼和哈佛大学法学院的科科曼教授提出公司侵权股东按比例承担无限责任的制度设想。他们认为,股东无限责任应适用于所有的公司。他们主张,应通过对各州侵权法的变革确立起公司侵权股东按比例承担无限责任的制度,有限责任制度仍是公司法的基本原则,主要适用于公司违约责任。他们认为,其设想与现在适用的合伙和代理原则没有什么不同,至少当股东是美国公民时是如此。在这一制度下,诉讼成本是可以控制的,有关责任的争端少而简单。另外,保险可适用于股东责任,因而诉讼可集中针对为数不多的保险人而不是太多的股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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