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司少数股东行使诉权的条件
发表时间:2012-05-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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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少数股东行使诉权的条件
由于我国还没有赋予少数股东以派生诉讼权利的法律规定,因而在实践中仍需研究少数股东提起派生诉讼的条件。
(一)必须是公司利益受到损害
公司利益受到损害是少数股东行使派生诉讼权利的前’提。公司利益未受损害,则公司董事、经理或控股股东的不当行为亦不得成为派生诉讼的对象。公司利益受到损害,一般应以损害实际发生为条件,对可能发生的损害一般不应准许其行使派生诉讼权,否则有司法过于干涉公司经营权的问题。一般情况下,公司利益受到损害,则少数股东的利益也会受到损害。在英美判例法上,确认股东享有公司成员的公司性权利及个人性权利,只有在后者受到侵害时,才能提起派生诉讼。笔者以为,公司股东的个人性权利是多种多样的,法律也无法作出明确规定予以划分。而且少数股东行使派生诉讼权利的目的也是为了保护公司利益不受侵害,从而间接地保护自身利益,所以作出这种限制并无必要。
(二)致公司利益受损须是源于不公平行为
实践中,公司及少数股东利益受到损害的原因是多种多样的。有的是因为正常的生产经营活动而产生的,根据法律的规定,这种正常的生产经营风险理应由公司来承担,也就是应由公司的全体股东来承担,因此不能提起派生诉讼。从各国规定及判例来看,这种损害必须是源于不公平行为。不公平的行为,对外就是与公司交易当事人之间权利义务失衡,使公司承受大量义务而关系人只享有权利或只承担较少的义务。如本案中所述公司控股股东甲公司与丙公司所进行的交易,这种关联交易就是一种可能存在不公平交易的常见情形。而对公司内部而言,则是公司董事、经理或控股股东行使了不适当的行为。如,在公司少数股东反对的情况下,利用其控制公司的优势地位,不顾少数股东的反对,而使公司与自己或第三人进行交易。如果是公司经股东大会一致同意进行的交易,则少数股东不得行使派生诉讼权。在实践中,这种不公平行为包括:董事、经理违反竞业禁止条款的行为,如董事、经理自己与公司签订合同或进行交易;董事、经理自营或为他人经营与其所在公司同类的营业;董事经理与第三人串通损害公司利益的交易;公司与关联企业进行的损害公司利益的交易;公司控股股东或实际控制公司的股东所为的上述行为等。
(三)必须是公司怠于行使或不行使诉权
在上述行为产生后,如果公司能够通过一定的途径向有关当事人行使权利,如通过公司监事会监督有关当事人予以纠正等,或者公司以自己名义向相关当事人提起诉讼,要求撤销有关显失公平的民事行为或者要求公司董事、经理、控股股东及第三人向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则少数股东即不能行使派生诉权。只有在公司怠于行使权利,或者明确表示不行使权利时,公司少数股东才能行使诉权。
(四)有关诉讼的程序问题
1.原告的主体资格
在处理当事人方面,英国的司法实践是少数股东是名义上的原告,公司是名义上的被告,董事、经理或其他控股股东是真正的被告,判决是真正的被告向名义上的被告为一定的金钱给付义务”:。本案在丙公司表示无法向控股股东甲公司提起诉讼的情况下,乙公司经过少数股东的决议,代表他们提起诉讼。这在我国司法实践中也已有类似作法,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中外合资经营企业对外发生经济合同纠纷,控制合营企业的外方与卖方有利害关系,合营企业的中方应以谁的名义向人民法院起诉问题的复函(1994年11月4日)》中即明确中方可在合营企业利益受到损害而董事会不作起诉决定的情况下行使诉权。但对少数股东提起派生诉讼的资格方面,各国公司法及司法实践均有所限制,有的是就股东取得公司股东资格的时间长短方面加以限制;有的则是从股东所持公司股份多少方面加以限制。目的是为了防止公司少数股东滥用诉权,影响公司的正常经营活动。从我国《公司法》实施现状来看,当公司个别少数股东认为其权利被侵犯的,则就对其所持有股份时间及数量作一定的限制是较为合理的。而当公司为数较多的少数股东认为其权利被侵犯的,则由少数股东推选某一股东作为代表,行使派生诉讼权利较为妥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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