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现代各国公司法中,决定股东大会所需议决的事项仍是董事会的一项基本职能,这同时也为控股股东控制股东大会提供了机会。因此,对中小股东来说,他不仅有权参与股东大会,还希望就关系到公司发展和自身利益的问题提出自己的议题。赋予中小股东以提案权,就成为公司法必须面对的问题。
国外公司法对中小股东的提案权有直接规定和间接规定两种立法。所谓直接规定就是明确中小股东的提案权及行使提案权的程序,其代表为欧盟第5号公司法指令,该指令规定:任何符合条件的股东,都有权要求在即将召开的股东大会的议题中增列新提案。
所谓间接规定是在规定股东大会的召集和公告事项中对中小股东的提案权予以确认,如根据德国股份公司法规定,董事会在股东大会召开前公布的有关事项中,应包括股东提出的建议。可以认为,该股东提出的建议即是一个提案。
修改后实施的《公司法》首次赋予了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百分之三以上股份股东的临时提案权,而且明确了召集人在发出股东大会通知后,除了可以增加持有公司百分之三以上股份股东的临时提案外,不得再对股东大会通知中列明的提案进行修改或增加新的提案。对于股东的临时提案,设定了董事会的及时通知和提交审议的义务,董事会无权对提案进行实质审查并裁量是否提交股东大会,提案的合法性、适当性和关联性由提案股东负责。
同时,与修改前相比,《公司法》还缩短了股东大会通知时间,年度股东大会应在召开二十日前通知各股东,临时股东大会应当于会议召开十五日前通知各股东,以提高股东大会效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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