股东大会该怎么开
——关于《上市公司股东大会规范意见》的思考
日前,中国证监会发布了经过修改的《上市公司股东大会规范意见》(以下简称《意见》),纵观整个意见, 共44条, 可以说极大地完善了上市公司股东大会召开、召集以及会议的议程,并着重对股东大会的提案的提出方法、表决进行了详细的规定, 这将在很大程度上推进我国上市公司股东大会制度的完善。但其中也有一些不尽人意之处,而且对我国股东大会现实中存在一些问题也未能涉及。笔者通过以下几个问题的探讨抛砖引玉。
1、关于股东大会中中小股股东的权益保护问题
首先,《意见》第12条,第19 条规定,单独持有或者合并持公司有表决权总数百分之五以上的股东可以提出临时议案,同时也可以提议召开临时股东大会。这两条规定在一定程度上保护了中小股股东的利益,赋予了中小股股东为保护其共同利益而联合起来保护他们的共同利益而提出议案或提议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权力,但该意见并未继续就议案表决过程中中小股股东的投票权是否可以联合进行进一步的规定,而我国《公司法》中规定“股东出席股东大会,所持每一股有一表决权。”因而这可能会造成中小股股东所提出的议案遭受到大股东的不公平的待遇,在国外,为保护中小股股东的利益,比较普遍的措施是建立限制表决制度和累计投票制度,即由公司章程规定,一个股东持有的股份达到一定比例时,减少投票权的数额;由法律规定,股东在股东大会选举董事和监事时,享有累计投票权,以保障中小股东将代表其利益和意见的代言人选入董事会和监事会。
可见,如果中小股股东只享有联合体议案和联合提议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权力, 而在行使投票权时不受到保护是无法真正保护其权益的。另外,为了更有效地保护中小股股东
的权益保护,国外一些国家还要求在股东大会上应该对主要大股东的情况提供详细的说明,以增加中小股股东对公司大股东的了解,因而,笔者认为在中国上市公司股东大会召开时也应对大股东的情况进行详细说明,但在《意见》中未涉及到这个问题。
从另一个角度而言,第12条和第19条的规定是否会引起中小恶意联合起来频繁地提出议案或提议召开临时股东大会,造成提案数量大幅度上升和股东大会的召开过度的频繁和集中,从而增加股东大会、董事会的工作量,影响股东会和董会工作效率。因而,为了有效避免上述问题的产生,笔者认为应该限制其提出议案和提议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权力在一定时期内的行使次数,唯有如此才能最有效地发挥股东大会的作用。
2、关于股东出席股东大会的成本和收益问题
在我国目前上市公司中股东大会日趋形式化的一个重要原因就是因为对于一些股东尤其是中小股股东而言,出席股东大会的成本远远大于其收益,因为许多小股东持有的股份数量小,并且距离股东大会的召开地路途遥远,信息相对闭塞等,这就造成他们出席股东大会的积极性不高,使股东大会变成了“大股东会”。为了有效的吸引中古股东参加股东大会,许多上市公司采取了发放礼品的方式,这种方式的危害是显而易见的,很大程度上扭曲了股东的注意力,使股东尤其是许多中小股股东带着不良的动机来参加股东大会。针对这个问题《意见》第27 条规定“ 公司召开股东大会应该坚持朴素从简的原则,不得给与出席会议的股东(或代理人)额外的经济利益。”
另外,由于国内目前公司包括上市公司都没有实行授权资本制,因而股东大会在法律上仍然是公司权力中心主义,如果出席股东大会的股东数量过少, 如未达到二分之一,那么其决议是否有效就是一个值得探讨的问题了。
因而笔者认为为了有效地吸引股东参加股东大会, 应该充分重视股东参加股东大会的成本和收益的问题,使股东尤其是中小股东更有积极性参加股东大会。关于这个问题,《意见》却未涉及,不能不说是一个遗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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