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容摘要」股东大会是公司的意思决定机关,作为一个会议体的机关,通过股东大会决议发挥意思表示的功能,但公司的意思表示不局限于股东大会决议。公司法冲破了民法关于法人决议的法理架构,尤其是民法上意思表示瑕疵的理论不适用于股东大会决议。股东大会决议对董事会、监事会具有拘束力,但对第三人和股东是否有法律效力,值得探讨。
「关键词」股东大会决议 意思表示 法律效力
一、初步的法概念分析
(一)现代观点的历史形成
无论是拟制的还是实在的,公司取得了独立的法人人格,已成为一个不争的基本事实。然而,公司缺乏自然人的器官和机能,并不能像自然人那样具有意思表示的能力,也同样是一个不争的事实。因此,机关的创设为公司带来了自然人一样的机能,并非停留在一般的想象力上,而的确发挥着重要的作用。在公司法理论的发展过程中,不断地为居于公司组织上一定地位的股东大会承载意思表示器官的功能,寻找恰当的法律根源。
现代公司法理论中,股东大会为公司意思决定机关的观念已经深入人心,几乎很少提出质疑的。这一观念是建立在股东是“公司所有者”[1]的基础之上的,很自然地,由所有者决定公司的意思符合法律的逻辑。在公共政策的讨论中,一种典型的理论观点认为,股东应该具有控制公司资源的权利和确保属于他们利益的安全,是因为他们是“所有者”。[2]但当公司所有与公司经营相分离的事实改变了所有者财产的法律概念,或者说所有者财产权被分解以后,任何想要证明公司的意思究竟哪些是所有者的企图,哪些则是经营者的意愿,便成为十分困难的事情了。所以,由“所有者”推导出股东大会这一机关的功能,仍存在着一些值得探讨的问题。正如学者分析和归纳的那样,“现代财产权多元化理论的这一规范原则,也为利益相关者理论提供了基础。”[3]
英国公司法学者高尔(gower)教授研究了公司法在确立公司行为方面的历史渊源。[4]他认为公司法原理最初是从合伙法的规则中脱胎而来的,由于合伙人之间互为代理关系,因此,代理法是合伙的规范模式,由此得出:代理法是公司法的根源。但代理原理适用于公司时遇到了一个难题,即公司是一个拟制的人,它如何来任命代理人呢?英国早期的公司法求助于形式主义(formalism)——加盖公司印章而生效的行为属于公司的行为——的做法似乎就是为了试图避免这两难问题。然而,这纯粹是回避了问题的实质,并没有从根本上解决这一难题。因为欠缺合法授权的签章并不能约束公司,更何况在现代条件下,除了适合于合同外,其他非要使用公司印章的主张难以得到实现。从此便在判例中找到了灵感,发现了一个更加令人满意的解决方法,即把股东大会上公司成员的多数决定视为公司本身的行为。[5]
判例中的这一创造物无疑被现代公司法所吸收,构成了成文法上的重要原理。但概由股东大会对公司日常事务作出决议,显然是不现实的。公司法试图在保留这一基本方法的同时,通过章程概括性地授予董事会一定的权限,以克服通过股东大会决议来执行公司事务的弊端。尽管股东大会上以股东多数决方式直接作出公司行为的做法似乎显得荒谬,但股东多数决的精髓却一直保留至今。
(二)学说与检讨
现代公司法在追随历史创造物的同时,也贯彻了所有与经营相分离的发展理念,厘清了股东大会机关的职能和运作方式。就职能而言,股东大会是决定公司意思的机关;但就运作方式而言,股东大会决议是公司意思的表示方式。从这个意义上讲,股东大会具有两种存在方式:一种是作为抽象的、观念性的权限保有者的地位(机关),另一种是作为具体的、现实性的权限行使方法的会议本身。[6]换言之,不应将抽象的股东大会等同于具体的股东大会会议。[7]成文法上规定了股东大会由全体股东组成,[8]这同样包含了股东大会存在的两种方式。从抽象的或观念性的意义上,股东大会要求由全体股东构成;从具体的或现实性的角度,股东大会会议并不要求全体股东必须出席。因此,代表公司意思的股东大会决议,在成文法上并不要求全体股东一致同意。[9]由多数决形成的股东大会决议,在外观上具有了公司意思的形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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