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上市公司股东大会的法律规范体系由《公司法》和中国证监会发布的《上市公司治理准则》以及近日根据新《公司法》修订后的《上市公司股东大会规则》等法律法规构成。
2005年10月,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通过了《公司法》修订案,新修订的《公司法》针对上市公司原有法律规定上的不足,在总结十余年来证券市场发展的经验教训的基础上,针对中国上市公司治理中的突出问题,将许多行之有效的监管实践在法律层面予以明确,并借鉴了国际上有关公司治理理论与实践的最新发展,将强制性规范与任意性规范有机结合,赋予公司更多的意思自治,同时,突出了公司法的可诉性与可操作性之法制追求。在法律制度层面上为中国公司治理的进一步完善和发挥实效提供了重要保证。
中小股东权益的保护水平是检验一部公司法是否成熟、公正的试金石。新《公司法》强化了股东权保护的首要立法宗旨,不仅重申了股东的常见权利,而且将股东权保护的精神贯穿于整部法律。特别需要强调的是,此次《公司法》的修订,以及据此修改颁布的《股东大会规则》在上市公司股东大会的召集、提案的表决和监督等环节,都对原有制度进行了完善和突破。
赋予了中小股东和独立董事的股东大会召集权
根据国际公司立法通例,股东大会一般授权董事会召集,但允许中小股东在符合条件的情况下召集临时股东大会。法律之所以赋予中小股东以股东大会召集权,主要是为了为小股东提供平等权利。正如英国的一则判例所指出:“当多数股东认为董事在处理其权限范围内的事务所采取的行动不是为了公司的利益,禁止股东召开公司会议将是一件令人无法接受的事情”。
但中国原有《公司法》没有相关规定,修订后的第一百零二条规定,“股东大会会议由董事会召集,董事长主持;董事长不能履行职务或者不履行职务的,由副董事长主持;副董事长不能履行职务或者不履行职务的,由半数以上董事共同推举一名董事主持。
董事会不能履行或者不履行召集股东大会会议职责的,监事会应当及时召集和主持;监事会不召集和主持的,连续九十日以上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百分之十以上股份的股东可以自行召集和主持。“
上述条款充实了股东大会召集和议事程序的规定,就召集权和主持权的顺序作出了明确安排,解决了实践中召集人和主持人不履行职责,股东大会出现无人主持或争夺会议主持情况,从而导致股东大会无法正常召开的困局。为防止个别股东滥用此项权利,该条款也对股东行使召集权和主持权作出了必要的限制。
值得特别关注的是,不分主观原因还是客观原因,前一顺位的人未履行召集和主持股东大会职责的,则次位的人当然有权履行召集和主持召集和主持股东大会职责和职务,防止顺位在前的人垄断召集权和主持权。
除了《公司法》规定的董事会、监事会和股东具有召集权外,《股东大会规则》还规定了独立董事的召集建议权,但是否召集由董事会决定,这是对《公司法》的重要补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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