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未依法召开股东大会 公司资产出售协议无效
发表时间:2012-06-08 浏览次数:177

未依法召开股东大会公司资产出售协议无效

案情介绍:近日,江夏法院审结一起公司资产出售合同纠纷案,武汉市江夏区碳素制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朱某未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和该公司章程的规定召开股东大会予以表决,即与另一公司签订协议,将碳素公司资产整体出售,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该协议被法院判决确认无效。宣判后,双方均未上诉。

1998年4 月,经武汉市江夏区经济体制改革委员会同意,原武汉市江夏区碳素厂改制为武汉市江夏区碳素制品有限公司,并办理了工商登记手续。其中职工民营股占股本总额的64.4%,国有股占股本总额的35.6%。公司章程规定,公司增减股本、公司分立、合并、终止、清算,修改公司章程及公司有关重大决议由股东大会特别决议通过。2000年9 月,碳素公司改制完毕,国有资本全部退出,由全体职工用置换身份的经济补偿金134万余元转为入股碳素公司,成为碳素公司的股东。

2004年12月28日,碳素公司董事长朱某在未召开股东大会的情况下,与武汉某科技有限公司签订《整体购买武汉市江夏区碳素制品有限公司协议》一份,约定由该公司出资238万元整体购买碳素公司的资产,包括厂房、设备、土地使用权、水电设施及其他无形资产等。朱某作为碳素公司法定代表人在协议上签名,江夏区招商局作为监证方在协议上盖章。协议签订后,某科技公司已支付160万元。2005年9 月23日,碳素公司66名股东召开股东大会,全体股东认为,2004年公司资产出让未经公司股东大会决议,要求收回自己的合法财产,并选举产生股东维权小组。2005年12月21日,原告韩某等65人诉至本院。

碳素公司在整体出售企业时未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规定召开股东大会予以表决通过即与某科技公司签订协议,将碳素公司资产整体出售,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零三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属无效合同。故江夏区法院依法作出上述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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