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要旨
主体变化的事实发生于执行程序启动之前,但系生效法律文书作出之后的,由执行机构裁定变更其权利义务继受人为执行主体;申请执行人以公司注销未履行清算义务为由申请变更公司股东为被执行主体的,执行机构仅在股东无偿接收公司财产或者股东明确承诺承受公司的权利义务的情形下,有权裁定变更公司股东为被执行人。
案情
2005年11月29日,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作出(2005)松民一(民)初字第4142号民事判决书,确定上海天星健营销策划有限公司(下称天星健公司)返还上海天悦置业有限公司(下称天悦公司)25万元,并承担案件受理费6260元。判决后,双方当事人均未提起上诉,该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由于天星健公司未自动履行判决义务,2006年6月26日,天悦公司向松江法院申请执行。执行过程中,天悦公司以天星健公司未经清算即注销、股东在注销清算报告中承诺承担责任为由要求变更其股东陈爱华、陈志坚为本案被执行人。
松江法院经听证审查查明,天星健公司于1996年10月30日登记注册,注册资本为50万元,公司股东为陈爱华、陈志坚。2006年5月8日,公司两股东向工商管理部门提交了天星健公司注销清算报告,两股东在该清算报告中承诺:公司债务已清偿完毕,若有未了事宜,股东愿意承担责任。2006年6月21日,天星健公司被工商部门准予注销登记。
裁判
松江法院审查后认为,作为被执行人的天星健公司注销后,其主体资格不复存在。鉴于其在注销时首先约定了企业的债务承受人为两股东,其次公司原有资产已被两股东清理完毕,导致本案无财产可供执行,故裁定天星健公司所负债务由两股东负责清偿。裁定后,两股东不服,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上海一中院经审查后,通知:松江法院就天星健公司注销时的财产状况等相关事实进行调查,根据调查结果再对本案作出处理。
评析
本执行裁决案涉及两个层面的问题,一是本案被执行主体注销的事实发生在执行程序启动以前。生效法律文书作出后至申请执行前,主体发生分立、合并、撤销、注销的,应否由执行机构裁定变更执行主体?此外,实践中主体变化的事实发生在诉讼阶段,而生效判决没有对诉讼主体作出相应变更的现象也屡见不鲜,此时如何处理?二是申请执行人以股东未履行法定清算义务即将公司注销、股东在注销清算报告中承诺承担责任为由要求变更股东为被执行人的,执行机构应否及如何处理?这两个问题关系到执行机构与裁判机构的职能分工、执行裁决程序的审查范围。
一、主体变化情形下执行机构裁定变更执行主体时间节点的把握
对于主体变化情形下执行机构变更其权利义务继受人为被执行主体,《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百七十一条至二百七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以下简称《执行规定》)第八十三条虽有规定,但如何理解民诉法适用意见第二百七十一条至二百七十四条规定的“执行中”,实践中认识和做法不尽一致。一种观点认为,仅被执行主体变化的事实发生在执行程序中的,执行机构才办理,发生在执行立案之前的,执行机构均不应办理。第二种观点认为,“执行中”是指执行中发现,因此无论变化的事实发生在何种阶段,执行机构均应办理。第三种观点认为,被执行主体发生变化的,执行机构是否办理,应当视原告起诉时是否提供了主体身份资料而定。原告起诉时没有提供被告身份资料的,应当由原告承担由此而导致的风险,另行诉讼追究责任;原告起诉时提供了被告正确的身份资料,但是之后被告发生变化的,原告无过错,应当由执行机构直接通过变更或追加程序解决。第四种观点认为,主体变化的事实发生在据以执行的法律文书生效之后的,由执行机构办理;发生在法律文书生效前的,应当由原裁判结构更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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