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
金旭峰、马晓林、金亚峰三股东共同开办的万丰食品有限公司,在经营中结欠申请执行人阮文广货款12万余元。2002年9月23日,万丰食品有限公司因未年检被吊销营业执照,至今未清算也未办理注销。执行中能否裁决金旭峰、马晓林、金亚峰互负连带责任,共同赔偿申请执行人货款及利息呢?
评析
一、公司、股东与债权人的利益衡量
根据公司法及其他有关法律的规定,公司终止一般可分为三类:(一)自愿解散,如股东会决议解散,因股东合并或分立的解散,俗称注销。(二)破产解散,如因公司资不抵债由债务人或债权人申请法院宣告破产还债。(三)违法解散,如公司未依法年检被工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前两种情况或由当事人或由人民法院都能组成清算组进行清算,而后者公司被吊销的情形,股东未按公司法规定予以清算的比比皆是,股东放任公司财物(债权)无人管理、贬值、偷盗,等等。排除公司股东投资不实、抽逃资金等情况后,原公司法第一百九十条已明确了清算中的赔偿责任,但尚未明文规定股东不清算便承担公司注册资金范围外的无限责任。虽然新公司法第一百八十四条有了债权人申请人民法院指定有关人员组成清算组进行清算的规定,但执行时,人民法院在公司会计制度不全、财物账目混乱的情况下,无法完成对公司债权人的利益保护。此时,公司已为空壳,股东逍遥法外,债权人有苦难言。
二、股东承担赔偿责任的依据
吊销营业执照是公司登记管理中十分重要的行政处罚措施,对于情节十分严重的违法行为,通常都规定了此种处罚责任。例如,《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企业登记管理若干问题的执行意见》第九条规定:“登记主管机关对不予通过年检的企业,应当依法通知,并及时作出行政处罚,直到吊销营业执照。”吊销公司营业执照的法律后果如何,其取消的究竟是企业的营业执照,还是连同其法人资格一并取消?根据法经[2000]23号最高人民法院答复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的函复精神,吊销营业执照的目的在于停止公司的经营,不允许其继续经营活动,而不是禁止公司进行清算活动,而要进行清算,清算期间公司的法人主体资格仍旧存在。因此,吊销营业执照的后果应是取消公司的经营资格,而不应同时将其法人资格一并取消,公司法人应当依照公司法的规定组织公司股东进行公司清算并办理注销登记。
我国公司法规定了清算人的民事责任,即“清算组成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给公司或者债权人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但未规定清算人不清算的责任追究。因此完善清算人怠于履行清算义务等同于公司偿债责任的法律规定,有助于充分保护债权人的合法权益,最大限度地维护市场经济秩序。
清算主体不履行清算义务及对债权人的赔偿责任,性质上属于侵权责任,从侵权行为(不作为)与债权人的实际损失关系看,两者之间因果关系成立,符合侵权责任的构成要件。但对清算主体的责任范围,笔者认为,以行为所造成的公司财产损失范围内为标准很难界定,因为这种责任范围的确定比较复杂,在当事人无证据提供的前提下,以债权人的债权数额为尺度尚且合理。根据相对性原则,既然公司能与债权人发生一定债权数额的经营,应当理解公司有相应的履债财产准备。
三、执行中应裁定不清算股东承担偿债责任
若执行中查明作为被执行人的公司无财产履行债务,案件应当终结执行,执行法院告知债权人另行起诉股东承担侵权赔偿,这样做虽然符合现有的法律、法规,但为避免当事人的讼累,执行中直接裁定不清算股东的偿债责任,更有利于保护债权人的利益,减少债权人由此而增加的诉讼负担。此外,股东由于不清算而承担公司债务的侵权责任,系对原公司债务承担的连带责任。在执行股东承担偿债责任的同时,法院仍可就原公司财物执行,如此一来,既可更大程度地保护债权人,也可减轻股东的负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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