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
原告(被上诉人、重审原告) 覃兆军,男,居民。
原告(被上诉人、重审原告)谭刚亏,男,农民。
被告(上诉人、重审被告)向方贵,男,退休干部。
被告(重审被告)秭归县三台寺煤炭有限责任公司(简称公司,下同)。
被告(重审被告)向家虎,男,农民。
公司原为秭归县杨林桥镇三台寺老林沟煤矿,开采人为秦士卫,2000年10月1日经村委会中证由秦士卫将该矿转让给覃兆军经营,同年11月8日原告谭刚亏合伙加入该矿经营。2002年6月30日向家虎投资3万元作为股东参与经营。在此期间因覃兆军尚有另一煤矿需要管理,镇经委为了确保安全生产,要求覃兆军放弃一个矿的经营管理。同年10月22日与被告向方贵签订了一份转让协议书,该协议约定将该矿转让给向方贵经营,股份分配另行再议。同年12月1日,原告覃兆军、谭刚亏以及向家虎全权委托被告向方贵办理名称预先核准登记、设立、登记、变更登记、注销登记等事宜。同时四合伙人起草了公司章程。章程第十三条确定,原矿巷道22万元,公司原矿覃兆军出资16万元,分给向方贵4万元,向方贵投入2万元,原谭刚亏3.5万元,向家虎3万元。以上四位股东全部资金按平均计算。每年年终按平等分红。每年年终重新审核确认一次股东数额,作为下一年股份依据。第三十八条规定,公司经营期限十年。本章程于2002年11月28日制定,股东大会讨论通过,并经全体股东签字生效。十二月一日正式实施。四股东均在章程上签了字,并附有身份证号。尔后将该矿更名为公司,以向方贵为法人代表重新办理了营业执照,2003年底二原告要求被告对财务进行结算并分红。被告以该公司与二原告无关为由,拒绝了其要求。
2002年10月19日向方贵以三台寺二煤矿代理人的身份与三台寺村民委员会签订一份经营协议书,2002年10月23日覃兆军、向方贵、向家虎共同签订一份合伙协议书。2002年11月28日,被告向方贵与向家虎二人拟定一份秭归县杨林桥镇三台寺煤炭有限责任公司章程,并以二人的名义在2003年5月申办了验资报告。
原告覃兆军、谭刚亏诉称,公司原名为秭归县杨林桥镇三台寺二煤矿,后因欠债较多而停产,该村领导找到原告覃兆军要求其投资恢复该矿生产,并负责偿还所欠村民债务。2000年11月8日二原告签订《煤炭合伙协议》,便开始合伙经营,2002年6月,该镇白岩村村民向家虎主动要求入股参加经营,同年6月30日,向家虎与二原告签订了《合伙协议书》,由向家虎投资3万元,参加经营。因原告覃兆军还有一个矿的经营管理。2002年10月22日,原告覃兆军与被告向方贵签订了一份《转让协议书》,将三台寺煤炭转让给向方贵经营管理。由覃兆军转让4万元股份给向方贵,协议签订后,该矿的股东由三人变成四人。2002年12月1日,原、被告等四人协商,将该矿变更为公司。并制订了公司章程,章程中规定,"原矿巷道作价22万元,公司原矿覃兆军出资16万元,分给向方贵4万元,向方贵投资2万元,原谭刚亏3.5万元,向家虎3万元,四位股东全部资金按平均计算,年终平等分红,每年年终重新确认一次股东数额作为下一年股份依据,经董事会决定公司设立销售部和财务统计部,其负责人由董事长任免。2002年12月20日根据约定该公司法人代表变更为向方贵。在2003年一年里被告向方贵不设立经营部和财务部,不建立财务帐薄,生产、销售一人管理。2003年底二原告要求被告对财务进行结算分红,被告予以拒绝。并将谭刚亏撵出该矿,不准其上班。以该公司的名义书面否定谭刚亏的股东资格。原告的行为侵犯二原告的合法权益。为此,请求判令确认二原告为该矿的股东,签发股权证,并对2003年的经营进行分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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