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要旨:
竞业禁止义务作为忠实义务的重要派生义务,在制约董事滥用职权、谋取私利方面发挥着重要作用。只有正确理解竞业禁止义务的内涵及产生的法律后果,才能保障公司利益、董事经济自由权二者之间的平衡。
案情:
2005年1月24日原告福建亚通公司与福耀公司、伟升(香港)有限公司共同合资成立本案第三人宝通公司,从事生产、销售pe双壁波纹管、pvc/pe塑钢复合缠绕管及带材等业务,被告刘道敏在该公司任董事长,黄珊珊任董事。2005年7月27日三方股东签订协议,约定:各股东或股东代表及其直系亲属在本公司业务区域内不得从事与本公司有竞争性产品的生产和销售业务,否则对本公司所造成的一切损失予以赔偿。2005年12月26日经三方股东协商,对宝通公司进行清算,停止经营活动。
2005年7月26日被告黄珊珊与福敏实业公司共同组建新公司——富裕管业,黄珊珊担任经理,该公司从事的业务与宝通公司相同。2005年9月被告刘道敏以房产投资400万元,成为富裕管业股东,占37%的股份,黄珊珊占15%的股份,刘道敏为该公司执行董事,黄珊珊为监事,后刘道敏辞去执行董事职务。原告认为,宝通公司董事刘道敏、黄珊珊未经董事会同意,共同与他人注册成立富裕管业,生产经营与宝通公司同类的业务,违反对公司的忠实义务,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刘道敏、黄珊珊停止经营富裕管业,并将在富裕管业的股份转让给他人;将违法收入1元钱归宝通公司所有,富裕管业承担连带责任。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刘道敏、黄珊珊均辞去在宝通公司的董事职务。
裁判:
法院经审理认为,富裕管业生产的产品与原告生产的产品相同,属同类经营。在宝通公司尚未歇业时,被告刘道敏即成为富裕公司的股东,虽未以自己名义参与经营,但其直接目的是从该公司获取收益,追求经济利益。黄珊珊不仅为该公司股东,且担任监事一职,直接参与富裕管业的经营活动,故二被告的行为已构成对竞业禁止义务的违反。对于原告提出的要求被告刘道敏、黄珊珊停止侵权,并将其在富裕管业的股份转让他人的主张,因被告刘道敏、黄珊珊已辞去宝通公司董事职务,且宝通公司已处于歇业状态,各股东之间也已达成清算协议,即竞业的对象已不存在,故对该主张不予支持。对于原告要求刘道敏、黄珊珊将违法收入1元钱归宝通公司所有的主张,是公司归入权的正当行使,应予支持。但因富裕管业与宝通公司没有直接法律关系,损害公司的主体也不是富裕管业,原告无权要求富裕管业承担连带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四十九条、第一百五十条、第一百五十二条规定,判决:被告刘道敏、黄珊珊支付辽宁宝通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1元钱;驳回原、被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解析:
本案是一起股东代表公司诉讼董事违反忠实义务的纠纷,该案涉及到公司法中股东代表诉讼、董事忠实义务的典型形态——竞业禁止的认定,董事违反忠实义务责任的追究等诸多法律问题,现本文重点对竞业禁止义务的认定及产生的法律后果予以分析与讨论。
虽然英美法系和大陆法系关于董事与公司之间的关系有不同主张和学说,但对于董事的义务得出的结论却是相同的,即董事对任职公司负有两项基本义务:一是忠实义务,二是勤勉义务。忠实义务的典型形态包括竞业禁止义务和自我交易限制义务。所谓竞业禁止是指董事不得从事与本公司营业性质相同、或类似的商业行为,不得自行处理与自身利益有关而又与公司利益相冲突的事务。我国公司法第一百四十九条五项规定了董事的竞业禁止义务: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不得未经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同意,利用职务便利为自己或他人谋取属于公司的商业机会,自营或者为他人经营与所任职公司同类的业务。该条款与旧公司法相比有很大进步:首先,借鉴了英美法系的“公司机会理论”,把董事篡夺本属于公司的商业机会行为作为一项独立的违反董事忠实义务内容加以规定,健全了公司的自身保护机制;其次,借鉴了日本、德国立法,改变了以往对董事竞业禁止义务的绝对禁止规定,即无论公司股东会是否同意,董事均不得从事竞业行为。采用相对禁止规定,排除了经股东会批准,允许董事经营与公司同类业务的情形,从而有条件地放宽了董事的竞业禁止行为;最后,新公司法扩大了竞业禁止的主体范围,将旧公司法中规定的“董事、经理”修改为“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但由于对竞业禁止义务的实体和程序方面问题并未做出任何改动,使审判实务对是否构成竞业禁止的判断标准产生歧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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