企业法人超越经营范围订立的处理
发表时间:2014-02-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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企业法人超越经营范围订立的处理
「问题提出」
本案涉及企业法人超越经营范围订立的合同的效力认定和处理问题。
「案例简介」
1997年5月,a市商贸公司与b市农业生产资料综合门市部签订了—份钢材购销合同,合同规定,由商贸公司供给该综合门市部250吨进口螺纹钢,总价款为40万元,商贸公司应于同年10月底在天津港报关、商检后交货。同年10月25日,商贸公司从俄罗斯进口螺纹钢 250吨抵达天津港后,立即通知综合门市部前往接货并支付价款,后者则以种种借口拖延。为避免支付更多的仓储费用,商贸公司于11月10日将钢材从港口取回,堆放在自己的露天货场,后被盗走50吨,另有部分钢材生锈。由于多次催促提货未果,商贸公司遂向法院起诉,要求综合门市部提货、支付货款及违约金、并赔偿损失。被告则称自己为农业生产资料综合门市部,购销钢材为超越经营范围,要求确认合同无效。
「法律依据」
《民法通则》第42条规定:“企业法人应当在核准登记的经营范围内从事经营。”
《公司法》第11条规定:“……公司的经营范围由公司章程规定,并依法登记。公司的经营范围中属于法律、行政法规限制的项目,应当依法经过批准。公司应当在登记的经营范围内从事经营活动。公司依照法定程序修改公司章程并经公司登记机关变更登记,可以变更其经营范围。”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中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以下简称《合同法司法解释》(一))第10条规定:“当事人超越经营范围订立合同,人民法院不因此认定合同无效。但违反国家限制经营、特许经营以及法律、行政法规禁止经营规定的除外。”(相关法条)
「案情分析及处理结果」
法人是具有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的组织。法人的民事权利能力为特殊的权利能力,应当受到其经营范围的限定。《民法通则》第42条规定:“企业法人应当在核准登记的经营范围内从事经营。”《公司法》重申了《民法通则》的这一规定,该法第11条规定,公司应当在登记的经营范围内从事经营活动。因此,根据上述法律的规定,法人根据各自的经营范围,享有特定的权利能力,如果法人擅自改变、超出自己的经营范围,则为非法的经营活动,其行为无效。
因此,在本案中,被告为一家农业生产资料综合门市部,购销钢材明显超越其经营范围,因此,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合同无效。
「存在的问题」
对于企业超越经营范围订立的合同的效力(对于企业超越经营范围进行的法律行为又成为越权行为),在理论上与实践中一直有争议。根据目前理论界和实务界的普遍观点,企业超越经营范围订立的合同并不能一概认定为无效,而应根据具体情况具体分析。
根据我国以前的司法实践,法人只能在其核准登记的生产经营和业务范围内活动,如果超越其经营范围和业务范围,即为无效民事行为。比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经济合同法>若干问题的意见》中规定,在确认合同是否无效时,应对合同的内容是否超越经营范围进行审查,超越经营范围的合同无效。
但是我们应当看到,我国关于法人必须在核准的经营范围内活动的法律规定与现代市场经济的要求并不协调。因为市场经济强调主体的行为自由,而法人是市场经济的主要主体之一,因此,只有法人的行为自由才能促成市场经济的发展和繁荣。如果把法人的经营活动限定在一个狭小的范围之内,把任何超越范围的经营活动都被简单地宣布为非法和无效,只会导致市场经济的窒息和不振,而且也会影响到善意第三人的合法利益和交易安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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