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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南经济特区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实施细则
发表时间:2012-05-30 浏览次数:188

发布部门:海南省政府

发布文号: 海南省人民政府令(第48号)

《海南经济特区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实施细则》已经1994年5月10日海南省人民政府第33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省 长 阮崇武 

一九九四年六月十七日 

 

 

 

 

第一条   根据《海南经济特区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第三十八条规定,制定本实施细则。 

 

 

登记范围 

 

关联法规:

第二条   具备法人条件的企业,应当申请企业法人登记。 

第三条   实行企业化经营管理的事业单位和从事经营活动的社会团体,具备企业法人条件的,应当申请企业法人登记。 

第四条   不具备企业法人条件的下列企业和经营单位,应当申请营业登记: 

(一)联营企业; 

(二)企业法人设立的分支机构、办事机构; 

(三)从事经营活动的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 

(四)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设立的经营单位; 

(五)其他从事经营活动的单位。 

 

 

企业名称 

 

第五条   企业名称不得含有下列内容或者文字: 

(一)有损于国家、社会公共利益的; 

(二)可能对公众造成欺骗或者误解的; 

(三)国际组织名称; 

(四)政党名称、党政军机关名称、群众组织名称、社会团体名称以及部队番号。 

第六条   在市、县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登记注册的企业法人,名称中可以使用“海南”字样,但必须由原登记主管机关报省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 

第七条   具备法人条件的企业,在其名称中使用“总”字,必须下设3个以上分支机构,其中与该企业组织形式相同的直属分支机构不得少于两个。 

企业名称组织形式中使用“大”字样的,必须有相应的经营规模。 

非股份有限公司,不得使用“股份有限”字样。 

名称中使用“集团”字样的,必须经登记主管机关核准。 

第八条   在同一行政区划内,同行业的企业名称的字号不得相同,字号相同的,登记主管机关有权根据登记在先、受理在先、申请在先原则予以纠正。 

企业公章、银行帐户的名称应当与核准登记的名称相一致。 

第九条   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实行企业化经营或者从事经营活动的事业单位法人,可以按原名称进行登记。其设立具备法人条件的企业,应单独起名称;设立不具备法人条件的企业,可以冠以主办单位名称。 

 

 

企业设立 

 

第十条   申请企业法人登记,应当按《条例》的规定提交文件、证件。 

投资者是事业单位法人的,其合法资格证明是政府或者编委文件;投资者是社会团体法人的,其合法资格证明是社会团体登记证明;投资者是企业法人的,其合法资格证明是《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投资者是个体工商户的,其合法资格证明是《营业执照》副本;投资者是自然人的,其合法资格证明是个人身份证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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