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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企业法人登记管理的补充规定
发表时间:2012-06-22 浏览次数:154

发布部门:上海市政府

发布文号:

第一条   为了切实贯彻《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施行细则》(以下简称《细则》),根据本市的具体情况,制定本规定。

关联法规:

第二条   根据《细则》第二条规定,下列企业应办理企业法人登记或营业登记:

(一)交通运输业:铁路、公路、航空、航运企业(包括车站、机场、码头、售票处等);

(二)邮电通讯业:邮政、电话、电报企业(包括邮电营业所、邮电报刊杂志门市部等)。

第三条   根据《细则》第三条规定,下列实行企业化经营、国家不再核拨经费的事业单位和从事经营活动的科技性社会团体,应办理企业法人登记或营业登记:

(一)公用事业:市内公共交通业,电力、煤气、自来水供应业,园林绿化业,殡葬事业及其他公用事业;

(二)体育事业:各类体育场(馆)、体育俱乐部、体育器材出租企业等;

(三)文化艺术事业:

1.电影事业:电影制片厂、电影发行公司、电影放映队、电影院及以放映影片为主的俱乐部、礼堂等;

2.艺术事业:剧团、影剧院、音乐表演单位、美术展览馆等;

3.出版事业:报社、杂志社、出版社等;

4.文物事业:考古单位、博物馆等;

5.图书馆事业:公共图书馆(不包括机关、企业、事业单位内部附设的图书馆);

6.群众文化事业:音乐茶座、舞会、文化馆(宫)、文化站、群众艺术馆、游乐场等;

(四)广播电视事业:广播电台(站)、电视台及转播台(站)等;

(五)科学研究事业:中央和地方各部门所属的研究机构和科技性社会团体等;

(六)其他应当办理企业法人登记或营业登记的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

第四条   根据《细则》第七条、第九条规定的分级登记管理的原则,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负责下列企业的登记管理:

(一)经市人民政府或市人民政府各委、办批准设立,注册资金在100万元以上的企业;

(二)经市人民政府或市人民政府各委、办批准设立的企业集团;

(三)经市人民政府授权的部门审查同意,由市人民政府各部门设立的经营进出口业务、劳务输出业务以及对外承包工程的公司;

(四)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根据有关规定核转的企业或企业分支机构(国务院或国务院授权的部门批准设立的全国性公司、大型企业、企业集团和全国性公司的分支机构等);

(五)经国家计委认定的大型企业;

(六)外商投资企业(包括港、澳、台投资企业)、外国(地区)企业在沪常驻代表机构以及外国(地区)企业在沪承包工程或经营管理的;

(七)市劳教、农场系统设立在江苏、安徽两省的农场、企业;

(八)由市公安局、市国家安全局等批准设立的企业。

第五条   区、县工商行政管理局负责除本规定第 四条所列企业以外的其他所有企业的登记管理。

第六条   申请企业法人登记、营业登记,经登记主管机关审核,准予登记注册的,由负责登记的机关颁发由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统一制发的、加盖登记机关印章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或《营业执照》。

企业法人登记档案由颁发执照的登记主管机关负责保管。

第七条   乡镇、街道小型商业企业的注册资金不得少于三万元;自有资金在一万五千元以上、少于三万元的,其不足部分可以向其他企业法人取得担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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肖本岗 业务水平指数:99 律咖推荐指数:98 业务咨询人数: 140

武汉大学法学专业,专注企业尤其是中小企业法律需求研究及解决方案设计。针对企业的股权运用、股权设计、股权融资以及股权交易等研究,并且擅长于提炼企业内部交易模式,运用法律规则平衡解决企业交易模式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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