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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作经营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合同争议仲裁案
发表时间:2012-06-08 浏览次数:199

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仲裁委员会)上海分会根据申请人××工贸经营部(原名××工贸公司,1998年12月24日更为现名)与被申请人香港××有限公司于1993年7月19日在中国签订的《关于合作经营“××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合同》(以下简称《合作合同》)中的仲裁条款,以及申请人于1999年3月3日向仲裁委员会上海分会提交的书面仲裁申请,受理了上述《合作合同》项下的争议仲裁案。本案仲裁程序适用1998年5月10日起施行的《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以下简称《仲裁规则》)的规定。 

由仲裁委员会主任指定的首席仲裁员×××、申请人选定的仲裁员×××以及被申请人选定的仲裁员×××三人于1999年7月8日组成仲裁庭,共同审理本案。 

仲裁庭于1999年8月24日在上海对本案进行开庭审理。申请人和被申请人的仲裁代理人出庭就本案的事实和法律问题进行了陈述,并回答了仲裁庭的提问。庭后,申请人和被申请人均向仲裁庭提交了补充材料。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仲裁庭根据本案的事实和法律规定,依据《仲裁规则》第52条之规定,作出本案裁决。 

本案案情、仲裁庭意见和裁决分述如下: 

一、案情 

1993年7月19日,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在中国上海签订《关于合作经营“××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合同》(以下简称《合作合同》),双方约定建立合作经营的“××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合作公司”),经营涉外办公用房出租业务。《合作合同》于1993年7月30日经××人民政府以“外经贸沪合作字(1993)×××号”批准证书批准,1993年8月1日经工商行政管理局颁发“工商企作沪字第××××号”营业执照,合作公司成立。 

双方系争《合作合同》有关规定如下: 

第六条 合作企业经营范围是:涉外办公用房出租。 

第八条 合作企业的经营规模如下:××市×××路394弄8号2500平方米教学大楼及甲(即“申请人”,以下同)、乙(即“被申请人”,以下同)双方划定之操场。 

第九条 合作企业的投资总额为:人民币壹千万元,(其中70%为外汇)。 

第十条 合作企业的注册资本为人民币柒百万元,投资总额与注册资本的差额由乙方解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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