物业管理委员会的成立与改选均需要经过房地产管理局登记,物业管理委员会应当有自己的组织章程和组织机构,有自己独立的办公场所、办公经费,应该具有一定的民事行为能力。针对物业管理委员会是否具有诉讼主体资格,曾经产生过争议,目前,北京市法院系统认可物业管理委员会作为业主大会的执行机构具有诉讼行为能力,可以作为诉讼主体参加诉讼。房地产管理局备案登记行为附带审批义务,因而,对相对人的权利产生实质影响,具有可诉性。
一、房管局备案登记与审批、批准登记的性质
房管局对物业管理委员会进行备案登记,仅仅是对已有权利或事实的记载,并不赋予物业管理委员会等相对人新的权利,也不影响物业管理委员会已有的权利义务。因此,备案登记对相对人的权利义务并不产生实际影响,因而不具有可诉性。但是,房管局备案登记时,需要审查物业管理委员会成立或改选程序是否合法、条件是否具备;换届选举产生新一届物业管理委员会需要经过审批登记。这样,房管局的行为对物业管理委员会产生了实质影响,因而具有可诉性。
二、物业管理委员会的诉讼地位
物业管理委员会不是法人,不具有独立的民事主体资格。但是,物业管理委员会具有一定的特殊性:作为业主大会的执行机构,以业主大会的名义进行活动,由业主大会承担行为责任。物业管理委员会可以作为诉讼法中“其他组织”参加诉讼,这即方便了当事人诉讼,也符合业主大会组织松散、管理不严的特点。
三、物业管理委员会成立、改选的条件
物业管理委员会的成立与改选均需要经过房地产管理局登记,物业管理委员会应当有自己的组织章程和组织机构,有自己独立的办公场所、办公经费,应该具有一定的民事行为能力。此外,物业管理委员会必须由业主大会选举产生,对业主大会负责。
四、法院对备案类行政行为的审查
如果行政机关的行为属于纯粹的备案行为,不对行政相对人的权益产生实质影响,则,法院应当驳回诉讼请求。反之,如果行政机关的行为除了备案之外,尚有审批或批准登记等内容,则会影响行政相对人的权益,相对人认为自己的利益遭受损失时,可以提起行政诉讼,法院应当对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进行审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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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简介:张志胜律师,中共党员,法学硕士,中华全国律师协会会员,北京市律师协会会员,北京知名学者型律师,曾接受中央人民广播电台等媒体专访;2005年,被司法部选调参加司法考试(律师执业资格考试) 阅卷,主阅论述题第三题。2006年参加美国华盛顿大学重点项目调研。张律师从事律师行业多年来,一直专注于经济纠纷与刑事辩护的处理,成功办理案件上百起,积累了丰富的办案经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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