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租赁房屋质量纠纷案例
发表时间:2012-07-09 浏览次数:100

 广西壮族自治区来宾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1999)来经初字第30号

原告(反诉被告)黎敏,男,一九七一年十二月出生,壮族,个体户,住来宾县林业局宿舍。

委托代理人蒋明,信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来宾县人民医院。

法定代表人黄祖久,院长。

委托代理人谢于良,男,汉族,来宾县人民医院副院长,住该院宿舍。

委托代理人廖炳光,新宾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来宾县第一建筑工程公司。

法定代表入罗焕红,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洪文,男,一九五八年十一月出生,汉族,来宾县第一建筑工程公司副经理,住该公司宿舍。

委托代理人张帆,华震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黎敏与被告来宾县人民医院、第三人来宾县第一建筑工程公司“金元大厦”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一九九九年五月二十七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第三人的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一九九八年十二月三十日,经双方充分协商之后,原、被告签订了《金元大厦承包管理合同》。合同生效后,我按约定一次性交了五万元的承包管理费给被告。双方办理了原有物品交接手续。之后,我按合同规定增加投资,重新进行了装修,并将“金元大厦”更名为“凯帝大厦”。开业经营后,获得了很好的经济效益。然而,好景不长,由于该大厦出现建筑工程质量问题,有关部门责令被告暂停使用该大厦。过后,被告通知我,要求我停止营业,一九九九年三月十日,我被迫停止营业。被告将存在有严重建筑工程质量的“金元大厦”承包给我,造成了我四十四万多元的经济损失,基于其他一些原因,我愿意放弃部分利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我的经济损失三十八万八千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全部负担。

被告答辩并反诉称,我单位出租“金元大厦”时,该大厦并没有存在工程质量问题。一九九三年十二月进行工程质量验收时,虽然发现三楼楼面大梁有斜向断裂,但已由有关部门作了补强加固处理,并经检验核定为“观察使用”,且于一九九四年七月正式投入使用,亦曾先后出租给杨景生、陶永飞、太保柳州分公司及原告等单位及个人经营使用。

“金元大厦”的安全问题,是否承租后才产生的。其原因是原告未经原设计单位及我单位同意,擅自重新装修并拆除三楼的部分砖砌隔墻,以及改变楼层的使用功能所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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