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立法过程中对地役权的设立是否必须通过登记,争议比较大。
一种意见认为,地役权的设立应当登记。地役权是一种独立的用益物权,它能够对抗任何第三人。如果该权利不通过登记予以公示,必然会损害第三人的利益。例如,地役权人和供役地权利人达成协议设立了地役权,这实际上是在供役地上设立了负担,供役地的价值将因此而减少。如果供役地权利人将其土地的使用权转让给第三人,第三人在受让该土地时,不知道该土地上已设立了地役权,仍然以没有负担的土地的价值购买,必然会蒙受损失。因此,地役权设立、变动或者消灭,都要噩记,只有登记才能使地役权产生对抗第三人的效力,并能够维护第三人的利益,维护正常的社会经济秩序。
一种意见认为,把登记生效作为基本原则,登记对抗作为例外。根据不动产登记的公示公信原则,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以及消灭均采登记生效主义,把地役权的登记效力规定为登记对抗主义,会造成法理上的混乱。未登记的地役权,只不过是合同约定的,只能对抗合同当事人的地役权。
考虑到在我国农村,地役权80%一90%都是不登记的。因此,根据我国的实际情况,为了方便群众,减少成本。物权法实行登记对抗主义。地役权自地役权合同生效时设立,当事人要求登记的,可以向登记机构申请地役权登记;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
地役权设立以地役权合同生效为要件,如果地役权人或者供役地权利人要求登记的,可以向登记机构申请,办理地役权登记;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
物权法实行登记对抗主义。所谓登记对抗主义,主要指不登记不得对抗不知道也不应知道土地设有地役权而买受了该土地的第三人。例如,公司甲与学校乙相邻,甲为了防止乙今后建造高楼挡住自己的观景视野,就以每年向乙支付5万元补偿费为对价,与乙约定:乙在20年内不得在校址兴建高层建筑。合同签订后,双方没有办理地役权登记。一年后学校乙迁址,将房屋全部转让给房地产商丙,但乙未向丙提及自己与甲之间的约定。丙购得该学校后就建起了高层住宅。甲要求丙立即停止兴建,遭到丙的拒绝后,甲便向法院提起诉讼。按照本条规定,法院不能支持甲的主张,因为本案中甲乙双方虽然订立了地役权合同,但没有登记,乙转让土地又没有告知丙该土地上设有地役权,因此,丙的合法权益应受保护,房地产开发公司甲只能基于合同,要求学校乙承担违约责任,而无权要求房地产商丙停止兴建高楼和承担侵权责任。因此,为了更好地维护自己地役权,地役权最好进行登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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