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
原告:查则群。
被告:查则学。
原告查则群向北宁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称:我与被告查则学系邻居。在我院内有被告4棵长了30多年的柳树,树高约30多米,枝叶繁茂,遮挡我的房屋及院内所载种的果树、蔬菜采光达23年之久,造成我直接经济损失5000余元。我曾多次找被告协商将其树砍掉,均被拒绝。现要求法院判决被告砍树,公正处理。
被告查则学答辩称:我的树栽于1960年,并于1980年领有林木执照。原告盖房是在1975年,是知道我在此处栽有此树的。要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审判」
北宁市人民法院经公开开庭审理确认:原、被告双方系邻居。被告于1960年在原告现住房西南13米外栽种了7棵柳树,并于1980年领取了原县人民政府颁发的林木执照。原告现住房为1975年所建,建房时被告的柳树已成材。现因原告建院墙将被告柳树4棵圈在其院内,双方多次发生纠纷,致使原告提起诉讼。
北宁市人民法院认为:原告建房是在被告栽树15年后,原告明知这一情况长达20年之久,说明此现状不是被告所致。加之被告于1980年领取政府颁发的林木执照时,原告对此也未提出异议,应视为原告当时已默认和认可。依据有关民事法律政策之规定,该院于1999年5月31日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宣判后,原告查则群表示服判,判决发生法律效力。
「评析」
本案在审理中有两种不同意见。一种意见认为,被告的柳树既然影响原告房屋和院内的采光,就应判令被告将柳树砍伐,况且其树木现已成材。其理由是,根据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之规定,处理相邻关系必须坚持利于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四原则处理。
另一种意见认为,因被告栽树在原告建房之前,先后相差15年,故此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不予支持。其理由是:首先,原告建房在被告栽树15年后,原告当初就应知道或预见到,被告所栽的树将会影响自己房屋和院内采光的后果。但其是在没预见到或预见到情况下建房的。因而引发纠纷的原因,是由原告引发的。第二,被告所栽的树在1980年已由政府颁发了林木执照,当时原告也未向被告和政府提出异议,应视为原告对被告栽的树的默许和认可。根据诉讼时效的相关法律规定,原告在19年后才提起诉讼,也已超过诉讼时效,所以对其诉讼请求不能支持。第三,虽然被告的柳树已成材,但其是否砍伐仍是其自己的权利,强令其砍伐既影响自愿原则,依公平原则也会影响到其利益。综上所述,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判决采纳了该意见。
责任编辑按:
根据我国民法通则现有规定,本案当事人之间的纠纷似为是相邻之间的采光影响纠纷。但由于被告以其栽树在先,原告建房在后为理由予以抗辩,似是认为在后成立的物权不得妨碍在先成立的物权,似为两个物权之间的争议。因我国民法通则未明文规定物权及物权冲突的解决问题,受案法院在处理本案时似颇感困惑,导致“依据有关民事法律政策之规定”判决本案,而未表明其具体适用的依据。同时,判决认为原告在被告取得林木执照时未提出异议,应视为原告默许和认可,这是什么法律问题,没有下文。这说明,对本案事实及原、被告之间的争议,需要从理论上予以廓清。
依被告的答辩和法院的判决,似是根据物权优先效力理论。但在物权法上,物权优先的效力从对外上来说,是指当物权与债权同时并存时,即在一物上同时存有物权和债权时,物权具有优先于债权的效力。但本案不是物权与债权同时并存的问题,故不发生这方面的冲突。从对内效力来说,在一物上设立有性质并不矛盾的多个物权时,先设定的物权优先于后设定的物权。但本案不是一物上设立有两个物权发生冲突的情况,也不涉及对内效力的问题。
本案被告种树取得林木所有权(在本案中不应以取得林木执照时来确认)在先,为先成立的物权;原告建房取得房屋所有权在后,为后成立的物权,这是两个物上各自成立的物权,其物权效力是同等的,并不因先后设立而有所区别。但由于两物处于相邻的状态,且其中一物因是种植物而不断成长,由小变大,由矮变高,客观上该物对另一物产生了影响;同时因原告一方居住生活,居住生活环境也会受到生长物的影响,从而成为两个物权之间的冲突。一般来说,相邻的两物之间权利冲突的调整,应按“先来后到”的规则处理,即后成立的物权不得妨碍先成立的物权,先物权的实现可导致后物权的消灭或排除。比如,后建房屋的高度不得高过影响先建房屋采光的高度(包括先建房在后建房后又加层)。一般来说,用这个规则调整相邻的人工不变物之间的权利冲突是没什么问题。但是否必然可以用来调整相邻的可变物与不变物之间的权利冲突,就值得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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