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耀堂、金伯贤等17人,均为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宁市居民。住该市斯大林街13号住宅楼。
代表人:李耀堂,男,汉族,60岁,伊犁检察分院退休干部。
代表人:阿不都沙拉木,男,维吾尔族,53岁,伊犁地区检察分院干部。
代表人:鄂春光,男,锡伯族,41岁,伊犁地区检察分院干部。
被告: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犁地区建设处(简称建设处)。法定代表人:波拉提,处长。
第三人:伊犁地区房地产开发总公司(简称开发总公司)。 法定代表人:董永昌,总经理。
1995年2月28日,伊犁地区房地产开发总公司根据伊宁市规划局的批准,在伊宁市斯大林街三巷11号建造7#、8#两幢商品楼,总面积4000平方米。同时批准靠近原告人住宅楼的7#商品楼准建四层,与原告人住宅楼采光间距不得小于1:1.2,但房产公司在7#楼建至4层后,未按批准高度封顶,继续施工至5层,影响了原告人的采光。
伊宁市规划局经过调查,于1995年10月16日作出城罚字第026号《城市建设规划违法案件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给予房产开发总公司罚款10万元,拆除第五层的处罚。
房产开发总公司不服该处罚决定,向被告建设处申请复议,建设处于1995年10月26日作出伊地建城复字(95)第1号《城市规划案件行政复议决定书》。
该复议决定:一、伊宁市规划局向伊犁地区房产开发总公司核发的“一书两证”及其附件,均属合法;二、撤销伊宁市规划局向地区房地产开发总公司下达的 “停工通知书”和城罚书字第026号《城市建设规划违法案件行政处罚决定通知书》;
三、根据伊宁市3号小区规划要求,在充分征求双方当事人的意见后,并考虑工程周围居民的生活环境,同时顾及到开发总公司的经济利益,7#商品楼就此五层封顶,并取消女儿墙。李耀堂、金伯贤等17人不服,以该复议决定侵犯了其17户住宅的采光权为由,于1995年10月30日向伊宁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审判」
伊宁市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根据《伊宁市城市规划实施细则》第十六条关于采光距的规定,伊宁市规划局通盘考虑批准第三人承建两幢商品楼,7#楼为四层,8#楼为六层,将7#楼与原告住宅楼采光间距由1:1.6降低到1:1.2,以此计算7#楼盖四层后与原告住宅楼的采光间距应为14.5米,但实际采光间距仅为13.6米。
对市规划局的规划原告予以认可,而被告伊地建城复字(95)第1号“撤销市规划局停工通知书,处罚决定书和修建五层封顶的复议决定”违反了《伊宁市城市规划实施细则》第十六条采光间距不得小于1:1.6的规定纵容了第三人的侵权行为,已侵犯了17名原告的房屋相邻采光权。同时被告伊地建城复字(95)第1号复议决定的作出没有法律依据,是不合法的行政行为。
故原告之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二目,参照《伊宁市城市规划实施细则》第十六条之规定,该院于1996年1月31日作出如下判决: 一、撤销伊犁地区建设处伊地建城复字(91)第1号《城市规划案件行政复议决定书》; 二、维持伊宁市规划局城罚书字第026号《城市建设规划违法案件行政处罚决定通知书》;
一审宣判后,建设处和开发总公司对判决不服,向伊犁地区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建设处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其理由:(一)开发总公司所建商品楼7号楼为六层楼,是经规划局批准的,因此是合法的;(二)建设处的“复议决定”明确7号楼由六层改为五层,并取消“女儿墙 ”,已经照顾了周围居民的采光。
开发总公司上诉请求法院作出公正合理的判决,其理由为:(一)7号楼建至五层有合法的批准手续;(二)7号商品楼建至五-六层,并不影响周围居民的采光。17户居民答辩称:按批准手续,7号商品楼只能建成四层,但开发总公司擅自超高建筑,严重侵害了被上诉人的住宅采光权,因此该建筑应予以拆除,排除障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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