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撤销土地使用权证无效的案例
发表时间:2012-05-29 浏览次数:207

2005年07月05日

在本案中,我担任原告的诉讼代理人。

2003年6月,x山市国土局在《江门日报》刊登公告:“1992年8月,原xx公司申领《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的行为,违反了1988年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21条的规定。根据《土地登记规则》第71条、《广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第11条的规定,决定撤销原xx公司编号为台集建北字第201161、005189号的《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   本人受xx公司的委托,向x山市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撰写诉状如下:

   行政起诉状

  原告:xx公司。住所:xxx。   法定代表人:吴xx,董事长。   被告:x山市国土资源局。   诉讼请求:   一、判令被告撤销对台集建北字第201161、005189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的撤销决定。   二、本案诉讼受理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2003年6月x日,被告在报纸上刊登《公告》,撤销原告的编号为台集建北字第201161、005189号的《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其理由是:原告申领《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的行为,违反了1988年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21条的规定。根据《土地登记规则》第71条、《广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第11条的规定,撤 销上述《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   被告的上述具体行政行为是完全不合法的。1988年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21条是适用于国家征用集体所有的土地或者使用国有土地的情形。而原告是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应当适用该法第55条:“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外资企业使用土地的管理办法,由国务院另行规定”。1989年11月18日的《土地登记规则》总共是四十九条,根本就没有第71条。   《广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第11条规定:“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因工作失误导致登记不当的,应当依法予以更正。造成损失的,应当予以赔偿。”如上所述,原告的申领土地证行为并没有违反1988年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21条的规定。   被告在作出撤销土地使用证之前,没有告知原告给予处罚的事实,理由和依据,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31条、第41条的规定,依法被告的行政处罚决定不能成立。(此段是他人的意见)  被告撤销土地使用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42条,应当告知原告有要求听证的权利。但被告也没有告知。严重违反行政程序。(此段是他人的意见)   综上所述,被告的具体行政行为没有合法依据;行政程序违法。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寻求法律保护。请人民法院依法判决。   此致 x山市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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武汉大学法学专业,专注企业尤其是中小企业法律需求研究及解决方案设计。针对企业的股权运用、股权设计、股权融资以及股权交易等研究,并且擅长于提炼企业内部交易模式,运用法律规则平衡解决企业交易模式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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