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拉萨市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转让办法
发表时间:2012-07-20 浏览次数:157

(1994年10月13日拉萨市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通过 1995年4月15日西藏自治区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批准 1997年2月28日拉萨市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修正 1997年3月29日西藏自治区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合理开发、利用、经营拉萨市国有土地,加强国有地产管理,促进经济和城镇建设发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拉萨市城市市区、县城、建制镇、工矿区(以下简称“城镇”)规划区范围的一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

地下资源、埋藏物、隐藏物和市政公用设施不在土地使用权有偿出让、转让范围。

第三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外的公司、企业、其他组织和个人,除法律另有规定的外,均可依照本办法规定,在拉萨市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进行土地开发、利用、经营。

在进行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时,出让方和受让方都应珍惜和保护土地资源,加强对土地使用的合理规划和严格管理,防止国有土地的流失。

第四条 国有土地实行有偿、有期限使用制度。国家对土地使用者依法取得的土地使用权不提前收回。凡依法取得的土地使用权,在约定的使用期限内,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

但在特殊情况下,根据社会公共利益的需要,国家可依照法律程序提前收回。

第五条 依照本办法在土地使用权出让、转让、出租、抵押过程中所收取的出让金、土地使用费应全部上缴同级财政,由财政列入预算,专款专用,专项用于城市基础设施建设和土地开发。

第六条 依照本办法规定取得土地使用权的土地使用者,应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约定的土地面积、土地用途、动工开发期、投入的资金数额,开发利用土地。

土地使用权在使用期限内,可以转让、出租、抵押或者用于其他经济活动,其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第七条 土地使用权出让、转让、出租、抵押、终止及地上建筑物、附着物的登记,由市、县(区)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和房产管理部门分别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本办法的规定办理。

登记的文件、资料可以公开查阅。

第八条 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应当遵守有关法律、法规和符合城镇规划及土地利用总体规划。

土地使用者开发、利用、经营土地的活动,应遵守有关法律、法规,并不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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