从1956年第一届全国人大第三次会议通过《高级农业生产合作社示范章程》至今,集体土地所有权在中国已经存在了五十三年。集体土地所有权的建立,是我国对土地制度的一个创新,具有浓重的中国特色。由于我国现在的集体土地所有权是在特定的历史环境下形成并随我国政治经济体制的改革而不断演进的结果,因此,深入地认识集体土地所有权还必须得从其历史发展的过程着手。温古知今,以史为鉴,本文不揣冒昧,通过整理集体土地所有权的发展过程,分析其主体和性质的演变,以期为更深入地研究和完善集体土地所有权抛砖引玉!
一、集体土地所有权的三种历史形态
在我国,集体土地所有权正式形成于建国后1956年,是中国共产党以马克思主义土地国有思想为指导开展土地公有化运动的产物,同时也是支持我国工业化发展的现实需要。马克思主义以《共产党宣言》为圭臬,主张“消灭私有制”,实行土地国有。以此为指导,中国共产党在建国后相继开展了土地合作化运动和人民公社化运动。
(一)合作社土地所有权
合作化运动开始于1951年年底。当年12月15日,中共中央在党内下发了《关于农业生产互助合作的决议(草案)》,要求各地将农业互助合作运动“当作一件大事去做”;并于1953年2月15日将此草案略加修改后作为正式决议在全国实施。同年12月16日,为适应新的形势,中共中央又下发了《关于发展农业生产合作社的决议》。
农业生产合作社与此前的所有合作形式(如互助组等)均不相同,它是一种固定的常设性的生产组织,不再是一个根据生产需要而临时组建的松散团体。它有自己的章程、机构和财产,具有法律主体的基本特征。根据土地所有权归属(或称土地公有化程度)的不同,农业生产合作社分为初级农业生产合作社和高级农业生产合作社。在初级社下,农民拥有土地的所有权并以其土地使用权入股,获得土地报酬。但是,在高级社下,农民的土地所有权被合作社无偿地剥夺了,也没有了土地报酬。这就是初级社和高级社的最大区别。因此,从初级社到高级社的转变,其实质就是从农民的私有土地所有权到合作社土地所有权的转变。所谓合作社土地所有权指的就是高级社的土地所有权。合作社土地所有权具有如下两点重要特征。
第一,土地所有权的主体是合作社。它有自己完备的组织结构,社员大会或社员代表大会是合作社的意思机关,管理委员会是执行机关,检察委员会是监督机关。另外从法律上讲,合作社也有独立的法律地位。1949年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共同纲领》第三条规定,国家保护合作社的财产。第二十九条规定:“合作社经济为半社会主义性质的经济,为整个人民经济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人民政府应扶助其发展,并给以优待。”1954年宪法第七条规定:“合作社经济是劳动群众集体所有制的社会主义经济,……国家保护合作社的财产,鼓励、指导和帮助合作社经济的发展,并且以发展生产合作为改造个体农业和个体手工业的主要道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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