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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集体土地所有权实现的制度障碍及其完善
发表时间:2012-07-19 浏览次数:66

摘要: 我国集体土地所有权制度存在明显的弊端,主体缺位、内容残缺、权利实现形式单一、客体范围不明等,严重制约了集体土地所有权的实现。应从明确集体土地所有权人私权主体地位、实现集体土地所有权主体多元化改革、完善权利人的权能、发展集体土地所有权实现形式、明确集体土地所有权客体范围等方面加以完善,以促进集体土地所有权实现。

关键词:集体土地 所有权实现 制度障碍 所有权主体 所有权权能 所有权客体集体土地所有权制度是关于集体土地的归属、权利的行使和保护的民事法律制度。我国集体土地所有权制度存在一定缺陷,制约着集体土地所有权的实现。因此,应对集体土地所有权制度进行深入探讨,以完善集体土地所有权实现制度,保护权利人对集体土地的所有权,充分发挥有限的土地资源的效用,促进集体土地所有权真正实现。

一、我国集体土地所有权制度的主要内容

(一) 集体土地权属制度

我国《宪法》原则性规定,农村和城市郊区的土地,除由法律规定属于国家所有的以外,属于集体所有。《物权法(草案)》与《土地管理法》基本一致,规定了集体土地的归属主体和行使(代表)主体。1、归属主体是村农民集体的,所有权行使(代表)主体是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2、归属主体是村内两个以上的农村集体的,所有权行使(代表)主体是村内各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小组;3、归属主体是乡(镇)农民集体的,所有权行使(代表)主体是乡(镇)集体经济组织。

可见,集体土地权属制度不同于国有土地权属制度。其一、国有土地权属主体立法未区分权属主体与代表主体。从理论上来说,国有土地的权属主体是全民,国家是代表全民行使土地所有权,但立法未做此划分,把代表主体直接规定为权属主体。而行使主体则是中央人民政府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但集体土地权属主体与行使(代表)主体是既有分离又有统一。在土地分别归属村内两个以上的农民集体的情况下,事实上出现权属主体与行使(代表)主体的一致。作为权属主体的村内两个以上农民集体的组织形式只能是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是村民小组。当农民集体成员与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小组的成员完全一致时,则归属主体与行使主体也相一致,否则成分立状态。其二、国有土地归属主体具有单一性特点,而集体土地归属主体具有多样性特点,立法规定国家是国有土地的唯一主体,而集体土地权属主体则不仅种类多,而且数量也相当多,“劳动群众集体经济组织所有权没有全国性的统一主体。各个劳动群众集体经济组织都是独立的主体”[1](p123)有多少村、组、乡(镇)集体经济组织可能就有多少集体土地权属主体。因此,国有土地权属主体只有一个,但行使主体则是多个的。而集体土地权属主体是多个的,与此相应行使主体也是多个的。其三、国有土地权属主体具有特殊的身份。国家作为国有土地的权属主体,而实际上对土地行使所有权的却是具有行政权力的各级国家行政机关,即各级政府。因此,国家作为归属主体既具有公权(行政权)者的身份,又具有私权(所有权)者的身份。集体土地权属主体和行使主体都不具有这种双重身份,只具有私权者的单一地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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