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土地征收的补偿原则
发表时间:2012-03-04 浏览次数:440
土地征收作为一种土地公共取得制度,是目前任何国家(地区)为及时保障公益性项目获取土地所必需的一种行政行为。土地征收补偿的具体范围和标准与各国经济发展水平以及采用的土地政策有关,通常发达国家具有较强的经济实力,可以对被征地人实行充分而完全的补偿,一些国家则为防止土地的投机或从公平的角度考虑,往往采用相当补偿原则或不完全补偿原则。因此,世界上存在三种补偿原则,(陈泉生:《论土地征用之补偿》,《法律科学》,1994年第5期)具体内容分别为:

(1)完全补偿原则。该原则从“所有权神圣不可侵犯”的观念出发,认为损失补偿的目的在于实现平等,而土地征收是对“法律面前一律平等”原则的破坏,为矫正这一不平等的财产权侵害,自然应当给予完全的补偿,才符合公平正义的要求。

(2)不完全补偿原则。该原则从强调“所有权的社会义务性”观念出发,认为财产权因负有社会义务而不具有绝对性,可以基于公共利益的需要而依法加以限制。但征收土地是对财产权的剥夺,它已超越了财产权限制的范围。因此基于公共利益需要,例外地依法准许财产权的剥夺,应给予合理的补偿,否则财产权的保障将成为一纸空文。

(3)相当补偿原则。该原则认为,由于“特别牺牲”的标准是相对的、活动的,因此对于土地征收补偿应分情况而采用完全补偿原则或不完全补偿原则。在多数场合下,本着宪法对财产权和平等原则的保障,就特别财产的征收侵害,应给予完全补偿,但在特殊情况下,可以准许给予不完全补偿。比如对于特定财产所给予的一般性限制,由于该限制财产权的内容在法律的权限之内,因此要求权利人接受低于客观价值的补偿,并没有违反平等原则。纵观世界各国,土地征收补偿的原则各不相同。就世界整个发展趋势来看,对于国家合法行为所造成的损失,其补偿范围与标准均呈日渐放宽之势,以便对人民所遭受的损失以更充分、更完全的补偿。特别对一些发达国家如美国、英国等为了避免强制征收,更多的是采取同土地所有者合作或商议的形式获得土地,只有当协商不成时,才动用征地权。

制约补偿程度高低的另一个因素就是我们经常提及的公平与发展的问题,这同时也是行政法上的个人利益与公共利益的矛盾在土地征收补偿领域的表现之一。为了促进公共利益而实施土地征收行为,是促进整个社会发展的举措;补偿多少则涉及公平与否的衡量。在土地征收补偿领域,如果一味地追求公共利益的实现,而忽视对被征收人所受损失的补偿程度,那么,公共利益也并未从根本上实现,徒具形式。因为在被征收人未得到正当补偿的情况下,其生活水平下降,甚至难以继续生存,又谈何作为社会主体从公共利益中受益呢?所以,从公平与发展的关系看,也应对被征收人予以正当补偿——即采取利益衡量方法,在衡量公益与私益后,来公平地决定征收补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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