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
99年二轮土地承包时,原告按照本村人均耕地亩数依法取得承包地,签订承包经营合同,并由县政府发《承包经营权证》,2003年10月村委会以原告所在户的成员之一转为城镇户口为由,收回一口人的承包地,2009年原告起诉村委会,要求将收回的承包地返还给原告。村委会提交证据证明2003年10月收回土地是经村民代表会议同意作出的,原告方意见:承包期内,不允许收回土地、调整土地,因自然灾害等情况导致人地矛盾突出需要调整土地的,还必须经县级人民政府主管部门批准,村委会2003年10月收回土地依据的调整方案未经批准,属违法行为。一审法院在经历长达9个多月的审理后,认为村委会2003年10月调整土地,没有违反强制性法律法规,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争议焦点:
1、村委会的行为属调整土地,还是收回土地?
2、村委会的行为是否违反了强制性法律法规?
如果村委会的行为属收回土地行为,《农村土地承包法》规定“承包期内,不允许收回承包地”,村委会的行为应属违法行为;如果村委会的行为属调整土地行为,则必须经三分之二以上村民或村民代表同意,并报乡镇政府和县政府农业主管部门批准,但村委会的行为并未经县人民政府主管部门批准。所以,无论对村委会的行为如何定性,其行为都应属违法行为,原告主张返还承包地的诉讼请求应当得到支持。
本案的值得深思的问题:
综合本案来看,事实和法律适用并不存在争议,但一审法院在村委会行为明显违反强制性法律规定的情况下,判定村委会的行为不违反强制性法律规定,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土地是农民的重要生产资料,土地的有无关系到基层民众的最基本生存问题,在法律规定明确的情况下,受到侵害的村民的合法权益仍然不能受到保护,这是社会的悲哀,还是法律的悲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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