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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房改房”应如何继承
发表时间:2014-05-15 浏览次数:318

一、案情介绍

赵某颖与黄某堂系夫妻关系,婚后育有五子,分别为黄某、黄甲、黄乙、黄丙、黄丁。黄某堂于1997年6月23日去世、赵某颖于2010年4月2日去世、黄丁于2003年9月去世。黄某堂生前为某单位职工,在1998年所在单位统一公房出售时,因黄某堂已去世,赵某颖以其配偶身份于1998年7月15日出资购买了坐落于宏业*村*栋***房屋一处,并于2000年1月3日办理了产权证明。赵某颖于2008年10月16日将其已打印好的遗嘱在王真、李琴两位见证人的见证下签名并按手印,两见证人亦履行了见证人签名并加盖了蚌埠市蚌山区雪华法律服务所的公章的见证程序。该遗嘱明确表示,在其去世后上述房屋归原告黄乙一人所有。因两被告对上述遗嘱有争议,故原告诉讼来院。

另查明,黄某堂去世后,其法定继承人对其遗产没有进行分割。

二、审理过程

原告诉称:被继承人赵某颖系原告母亲,原告父亲黄某堂于1997年6月因病去世,被继承人赵某颖在其夫去世后一直跟随原告生活,由原告赡养,直至2010年4月2日去世。被继承人赵某颖于2000年1月3日购置位于蚌埠市宏业*村*栋***号住房一套,房产证号:蚌房权证私字第******号,被继承人于2008年10月16日在蚌埠市蚌山区雪华法律服务所的见证下订立遗嘱,遗嘱中明确写明:在被继承人赵某颖去世后,其所购蚌埠市蚌埠市宏业*村*栋***号住房归原告一人所有。现因两被告对该遗产归属有异议,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1、依法确认被继承人赵某颖的遗嘱以及为遗嘱出具的法律见证书合法有效;2、确认原告依照遗嘱取得蚌埠市宏业*村*栋***号住房的所有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两被告辩称:原告的遗嘱以及为遗嘱出具的法律见证书依法无效。因为见证行为违反相关法律程序,见证主体不适格。原告提供的遗嘱中立遗嘱人签名并非被继承人赵某颖本人签名,遗嘱本身依法无效,即使其是被继承人赵某颖的真实意思表示,赵某颖的遗嘱处分了他人所有的财产,也是部分无效。遗嘱的标的物不属于法律服务所见证范围,见证依法无效。故原告提供的遗嘱及见证书依法无效,争议标的房屋应属于被告父母的遗产,依法应由法定继承人共同继承。

三、裁判结果及理由

山东省蚌埠市蚌山区人民法院认为:赵某颖于2008年10月16日所立遗嘱,其形式要件应为代书遗嘱,两位见证人均于法定继承人无利害关系,故该遗嘱的形式要件符合法律规定。两被告虽辩解该遗嘱中赵某颖签名不是本人所签,但其在指定期间没有提交比对样本,且证人证言也能与该遗嘱内容相印证,其遗嘱内容确为赵某颖本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故对两被告的辩解不予采信。因该遗嘱中所处分的财产为宏业*村*栋***房屋,赵某颖在1998年7月15日购买该房屋时按当时的政策不仅享受了其配偶的工龄优惠价格,而且购房款亦是夫妻共同积蓄,故所购房屋应为夫妻共同财产。在黄某堂去世后其法定继承人并未对其遗产进行分割,依据法律规定,对于夫妻共同财产,如果分割遗产,应当先将共同共有的财产的一半分出为配偶所有,其余的为被继承人的遗产,故该房屋中的一半应为黄某堂的个人遗产,因黄某堂未留有遗嘱,故对该部分遗产应依照法定继承进行分配。因法律明确规定,遗嘱人以遗嘱处分了属于他人所有的财产,遗嘱的这部分应为无效,故赵某颖所立遗嘱中对不属于自己份额所作的处分行为应为无效。原告虽主张确认被继承人赵某颖的遗嘱合法有效,但因该遗嘱中处分了他人的财产,故本院对其主张不予采信。因原、被告均不同意对诉争房屋的价值进行评估,故对该遗产在本案中不作分割,对于赵某颖所立遗嘱本院认为系部分有效。原告主张依照遗嘱取得蚌埠市宏业*村*栋***房屋的所有权,但因该遗嘱部分有效,故对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四、分歧意见

本案争议的焦点为:一、该房屋应为赵某颖的个人财产,还是赵某颖与黄某堂的共同财产。二、该案遗嘱定性为代书遗嘱,其形式上的欠缺是否必然导致遗嘱无效。

五、点评

在该案中,赵某颖所处分的财产是在黄某堂去世后其所购买的房改房。对于房改房的购买,因为均涉及到国家政策及单位内部制度的规定,所以常让当事人对所有权产生困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享受本人工龄和已死亡配偶生前工龄优惠后所购买公房是否属夫妻共同财产的函>的复函》中的相关规定,认为夫妻一方死亡后,如果遗产已经继承完毕,健在一方用自己的积蓄购买的公有住房应视为个人财产,购买该房时所享受的已死亡配偶的工龄优惠只是属于一种政策性补贴,而非财产或财产权益。夫妻一方死亡后,如果遗产没有分割,应予查明购房款是夫妻双方的共同积蓄,还是配偶一方的个人所得,以此确认所购房屋是夫妻共同财产还是个人财产;如果购房款是夫妻双方的共同积蓄,所购房屋应视为夫妻共同财产。该案中黄某堂去世后其遗产未进行分割,赵某颖是在黄某堂去世后购买的该房屋,但其所用购房款为与黄某堂的共同积蓄,该财产为俩人的共同财产,故该房屋的性质为夫妻共同财产。

对于夫妻共同财产,如果分割遗产,应当先将共同共有的财产的一半分出为配偶所有,其余的为被继承人的遗产,故该房屋中的一半应为黄某堂的个人遗产,因黄某堂未留有遗嘱,故对该部分遗产应依照法定继承进行分配,黄某堂的法定继承人有赵某颖和四子女,因此该房屋即有黄某堂所有的份额,也有其它法定继承人的份额。因此赵某颖无权处分其它法定继承人应享有的部分,故赵某颖所立遗嘱中对不属于自己份额所作的处分行为应为无效,其所立遗嘱系部分有效。

我国继承法规定的遗嘱种类有:公证遗嘱、自书遗嘱、代书遗嘱、录音遗嘱、口头遗嘱等多种形式。而随着时代的变迁,新形式的遗嘱层出不穷,比如见证遗嘱、视频遗嘱、电子邮件遗嘱、短信遗嘱等,这些遗嘱在继承法中均未提及,其效力如何认定?就如本案中出现的见证遗嘱,比照继承法应如何定性?经过审查,合议庭认为其名为见证遗嘱但其实质为代书遗嘱。所谓代书遗嘱,其应当有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由其中一人代书,注明年、月、日,并由代书人、其他见证人和遗嘱人签名。本案的两被告认为该遗嘱并非见证人代书,其形式不符合法律规定,该遗嘱应为无效遗嘱。但合议庭合议后认为,对于遗嘱的效力应当着重从两方面审查,一方面要看该遗嘱内容是否合法,另一方面要看该遗嘱的内容是否为立遗嘱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本案中的遗嘱为赵某颖本人持遗嘱打印件找到某法律服务所要求对该遗嘱见证,两名法律工作者在核实情况后,在该遗嘱上签名见证并加盖了法律服务所的公章,赵某颖本人亦在该遗嘱上签名并按上手印。同时多位证人均证明在赵某颖生前其本人多次提到该遗嘱,且所述内容均与诉争遗嘱的内容相吻合,故合议庭一致认为该遗嘱的内容是立遗嘱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形式上的瑕疵不应当掩盖立遗嘱人的本意。我国继承法的相关解释中也明确提出,对于形式上稍有欠缺的遗嘱,如内容合法,又有充分证据证明确为遗嘱人真实意思表示的,可以认定遗嘱有效。由此可以看出形式的欠缺并不必然导致遗嘱的无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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