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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
发表时间:2012-07-21 浏览次数:458

重庆市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

(2000年5月25日重庆市第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通过,根据2005年7月29日重庆市第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重庆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重庆市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对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活动的监督管理,规范房地产开发经营和管理行为,保护房地产开发经营活动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保障和促进房地产业的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国务院《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等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在本市城市规划区内国有土地上进行基础设施建设、房屋建设、转让房地产开发项目、销售商品房的经营活动和有关管理部门对房地产开发经营活动的监督管理,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房地产开发经营应遵循经济效益、社会效益和环境效益相统一的方针,实行统一规划、合理布局、综合开发、配套建设的原则。

第四条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房地产开发经营活动的统一监督管理,日常工作由重庆市城市建设综合开发管理办公室负责。

区县(自治县、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本辖区内房地产开发经营的监督管理工作。

国土房屋、工商、发展和改革、规划、物价等行政管理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本条例的规定,负责与房地产开发经营有关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二章 房地产开发企业

第五条 设立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符合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企业设立条件,并符合本条例有关资质的规定。

取得营业执照和经核定资质等级的房地产开发企业,方可从事房地产开发经营活动。

第六条 设立一级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注册资本五千万元以上;

(二)具备专业技术资格的建筑、土木工程、财务管理、建筑或房地产经济类的专业管理人员不少于四十人。其中,具有中级以上专业技术资格的管理人员不得少于二十人,总工程师、总会计师和总经济师应具备高级专业技术资格。

(三)具有五年以上从事房地产开发的经历,近三年累计竣工建筑面积三十万平方米以上的房屋,或累计完成与此相当的房地产开发投资。连续五年建筑工程质量合格率达百分之百。

第七条 设立二级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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