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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龙江省房地产开发管理条例
发表时间:2012-07-21 浏览次数:426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房地产开发管理,规范房地产开发行为,维护房地产开发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促进房地产的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房地产开发,是指在城市规划区内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土地上进行基础设施、房屋建设的行为。

第三条 在本省城市规划区内,从事房地产开发,实施房地产开发管理,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四条 房地产开发应当符合国家的产业政策,鼓励和扶持开发建设居民住宅。

第五条 房地产开发必须执行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城市规划,以项目定开发,按照经济效益、社会效益、环境效益相统一以及旧区改造和新区开发相结合的原则,实行全面规划、合理布局、综合开发、配套建设。

第六条 省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全省的房地产开发管理工作,组织实施本条例。

市、县人民政府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房地产管理部门(以下简称开发主管部门)主管本城市规划区内的房地产开发管理工作。

县以上人民政府的计划、规划、土地、工商、物价等有关部门按照法律、法规赋予的职责,做好房地产开发管理的有关工作。

第七条 市(地)、县(市)人民政府要加强房地产开发管理,保证房地产开发健康、有序地发展。

市、县开发主管部门及有关部门应当实行公开办事制度,提高办事效率,公布并执行与房地产开发有关的审批程序和时限;逾期未批复的视为批准。

开发主管部门及有关部门、法定验资机构在资质审批、综合验收等房地产开发管理和验资中,应当严格履行法定职责,不得滥用职权,徇私舞弊,并对审批的结果或出具的结论负责。

第八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应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依法经营,认真履约,不得损害有关当事人合法权益,不得破坏房地产开发的正常管理秩序。

第二章 开发企业

第九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以下简称开发企业),是指以营利为目的,从事房地产开发和经营的经济组织。

第十条 设立开发企业,除应当符合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以外,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专营开发企业、兼营开发企业的注册资本不低于国家和省资质等级标准规定的数额,单项开发企业的注册资本不低于房地产开发项目(以下简称开发项目)投资总额的25%,并有法定的验资机构出具的验资证明;

(二)有与资质等级相适应的专职技术、经济等管理人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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