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境外租赁当事人的委托书和有关证件的公证或认证有何规定
发表时间:2012-07-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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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据(89)司法公字第024号《关于办理华侨、港澳同胞、台湾同胞,以及外国人房屋产权事宜中如何确认公证文书效力的通知》的规定,居住在与我国有外交关系国家的华侨、外籍华人,在我国驻该国使、领馆办理公证或认证证明;居住在与我国有外交关系国家的外国人提供的当地公证人出具的公证文书,须经该国外交部或其授权的机构和中国驻该国使、领馆认证(根据领事条约,两国互免认证的除外);华侨、外籍人以及外国人在与我国无外交关系的国家办理的公证文书,原则上需经该国外交部及与该国和我国均有外交关系的第三国驻该国使、领馆认证;香港同胞须通过我国司法部委托的有关律师办理公证文书;澳门同胞须通过澳门南光公司等我国司法部指定机构办理证明文书;台湾同胞在台湾公证机关办理的公证文书可作参考,视情况予以采证。 如租赁当事人为外国大使馆、领事馆、商务代表机构,根据广州市人民政府公布的《广州市利用外资经营房地产管理办法》第十七条规定,应通过广东省外事办公室办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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