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购买死过人的房屋不知情可否主张撤销合同
发表时间:2014-03-24 浏览次数:204

2013 年7月24日,出让人孙某与买受人周x德签订了二手房买卖合同。合同签订后,周x德支付了购房首付款,之后在房产管理局办理了变更登记,花费过户费等费用共26000元。所涉房屋在出卖之前一直对外出租,2012年11月18日,一承租人因醉酒在该房屋内死亡,2013年6月,其他共同承租人退房,孙某于当日到房产中介机构挂房出卖。周x德得知其购买的住房曾发生非正常死亡事件后,遂诉诸法院,要求撤销房屋买卖合同,要求孙某退还已付的购房首付款。孙某答辩时称,房子一直是通过朋友对外出租,其一直不知道房屋内有人死亡,只在签订合同并办理了房产变更手续后才听说的,故不能成为周x德要求撤销合同的理由。

【分歧】

孙某和周x德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可否撤销?

第一种观点认为,周x德可以主张撤销房屋买卖合同,因为孙某事前未告知周x德房屋内有人死亡的事实,属于欺诈。

第二种观点认为,周x德无权主张撤销合同。

【评析】

笔者赞同第一种观点。

笔者认为,孙某将自有住房卖予周x德,周x德按照约定支付了购房首付款,应当认定双方形成了房屋买卖合同法律关系。但双方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应遵循诚实信用原则,不得违反公序良俗原则,交易时对房产相关信息应当予以披露。本案中,涉案房产曾发生过非正常死亡,虽不构成人们对房屋本身进行物质性使用的障碍,但会影响使用人的心理,客观上会降低房屋对使用人的效用,按照一般的民间习俗,发生过非正常死亡的房屋会被认为存在不吉利的因素,而且房屋往往会因此贬值。因此,该非正常死亡信息对周x德是否愿意与孙某进行交易,及以何种条件进行交易均有重大影响。

从庭审中得知,此次房屋买卖在签订合同前孙某并未向周x德披露房屋内曾发生过非正常死亡,且双方最终达成的交易价符合市场行情。孙某虽称在签订合同时自己亦不知道房屋内发生过非正常死亡事件,但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同时,承租人死亡的时间为2012年11月18日,而孙某与周x德签订合同的时间为 2013年7月24日,根据日常生活经验法则推断,作为原房屋实际所有人的孙某不可能不知晓该事实;另外,其他共同租房人在2013年6月退房当天,孙某即到中介机构挂房出卖,从其该举动来看,也可以推断孙某在与周x德签订房屋买卖合同时亦知晓了房屋内曾发生过非正常死亡的事实。因此孙某隐瞒重要信息的行为,应认定为构成欺诈。

周x德系在受到孙某欺诈的情形做出的交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受损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之规定,周x德要求撤销双方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符合法律规定,应当支持。合同撤销后,孙某依法应当退还周x德支付的购房首付款130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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