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未过户登记的赠与房屋归谁
发表时间:2012-09-10 浏览次数:256

甲和乙系兄弟关系。甲在房屋拆迁时,就被拆迁房屋产权调换问题与拆迁人口头达成一致意见后,向乙出具房屋赠与书一份,同意将其拆迁安置的产权调换房屋赠与乙。乙持该赠与书以自己名义与拆迁人签订了房屋拆迁安置协议。在拆迁人与乙办理安置房屋交付手续前,甲反悔并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撤销上述房屋赠与行为。

法律观点: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就甲是否有权撤销房屋赠与行为产生了分歧。

一种意见认为,甲自愿将自己的拆迁安置房屋赠与乙,乙亦也表示接受赠与,双方之间的赠与合同成立。此后,乙以自己名义与拆迁人签订房屋安置协议,应视该房屋赠与合同已经履行完毕,甲无权请求撤销此前的赠与行为。

第二种意见对认定赠予合同成立的理由与第一种意见相同,但认为依据《合同法》第186条的规定,赠与人在赠与财产的权利转移之前可以撤销赠与。故赠与合同成立后,赠与财产权利是否转移是确定赠与人是否有权撤销赠与合同的法律依据。《物权法》第14条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登记的,自记载于不动产登记簿时发生效力。赠与房屋需要到房管部门办理房屋所有权转移手续,没有办理手续的,应认定赠与房屋的财产权利未有转移。

就本案而言,拆迁人和甲、乙一致认为,签订房屋拆迁安置协议时,甲同意以乙的名义与拆迁人签订房屋产权调换协议,仅是为了今后在房屋交付时减少手续、少交过户费。现甲拆迁安置的产权调换房屋尚未建成,也未交付给乙,未办理房屋产权登记手续,故涉案房屋所有权还没有转移给乙,对甲主张撤销赠与的诉讼请求,依法应予以支持。

律师说法:

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法律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因此,在房产过户登记之前,房产赠与合同并未产生不动产所有权转移之法律效力。民事合同成立并不等于民事合同生效,物权法对于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明确规定了登记生效制度,所有权人未办理产权过户登记手续,所有权仍属原物主,所有权人享有绝对的处分权。

相关知识: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

第九条 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依法属于国家所有的自然资源,所有权可以不登记。

第十条 不动产登记,由不动产所在地的登记机构办理。

国家对不动产实行统一登记制度。统一登记的范围、登记机构和登记办法,由法律、行政法规规定。

第十一条 当事人申请登记,应当根据不同登记事项提供权属证明和不动产界址、面积等必要材料。

第十二条 登记机构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查验申请人提供的权属证明和其他必要材料;

(二)就有关登记事项询问申请人;

(三)如实、及时登记有关事项;

(四)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申请登记的不动产的有关情况需要进一步证明的,登记机构可以要求申请人补充材料,必要时可以实地查看。

第十三条 登记机构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要求对不动产进行评估;

(二)以年检等名义进行重复登记;

(三)超出登记职责范围的其他行为。

第十四条 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登记的,自记载于不动产登记簿时发生效力。

第十五条 当事人之间订立有关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不动产物权的合同,除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合同另有约定外,自合同成立时生效;未办理物权登记的,不影响合同效力。

第十六条 不动产登记簿是物权归属和内容的根据。不动产登记簿由登记机构管理。

第十七条 不动产权属证书是权利人享有该不动产物权的证明。不动产权属证书记载的事项,应当与不动产登记簿一致;记载不一致的,除有证据证明不动产登记簿确有错误外,以不动产登记簿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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房产买卖纠纷专家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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