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开发商公司诉称,公司与被告刘先生就位于海淀区西北旺的一处房屋达成买卖协议,刘先生在双方约定时限内未缴纳全部房款,约定解除合同条件成就,故现诉请解除双方买卖合同并要求刘先生支付违约金9.4万元,并按全部房价款的万分之二支付自2010年2月5日至实际办理预售合同注销手续之日的赔偿金。
被告刘先生则辩称,是原告拒不收款造成余款没有支付,他并没有收到开发商公司的催款通知或解除合同的函件,合同中购买人联系电话实际为销售代理人的电话,且己方持有合同文本系草稿,内容中无因在规定时间内未付款而解除合同的相关规定。现同意付清付款,不同意解除合同。
法院经审理查明,刘先生自开发商处购买商品房,双方签订了书面买卖合同,但刘先生处持有为合同草稿文本;开发商处持有为合同正本和副本。就合同中是否有因未按规定时间缴纳购房款而成立解除合同的条件,双方存在争议,被告刘先生主张其持有合同文本系草稿无逾期付款超过120日原告有权解除合同并要求违约金的内容,而原告出示合同正本与副本中有上述内容;另刘先生签订合同时留有的手机号码系原告销售人员的手机号码,留有地址系原住址,但期间其一直在外省上学,原告发送催款函未见刘先生签收,经鉴定,送达解除合同通知邮件上的签名亦非刘先生所签。法院认为,因合同系格式合同由原告提供,就双方持有合同版本不一,原告存在缔约过失,其应对合同中是否约定逾期付款解除合同承担举证不能之责任,故不符合约定解除合同之条件。另就法定解除合同之条件,需经催告在合理期限内对方仍不履行的方可行使,因刘先生留有地址无法送达,手机号码系原告销售人员手机号,造成送达不能,对此双方均有过错,故亦不成立法定解除合同之情形。最后,法院判决驳回原告所有诉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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