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单位集资房能否私下转让
发表时间:2016-05-16 浏览次数:149

2014年,小刘所在单位为职工建集资房,小刘已有了一套住房,但也参加了此次集资。2014年12月,与小张签订了一份《房屋转让协议书》,约定将自己能分到的集资房卖给小张,总价款为18万元;但此时,这一带的房价已比两年前翻番了,小刘就以双方签订合同时未取得房产证,自己没有处分权为由起诉到法院要求确认合同无效返还房屋。

持无效观点人的主要依据如下:

《城市房地产管理法》规定“未依法登记领取权属证书的”房地产不得转让、《合同法》“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无效以及第八十八条规定“当事人一方经对方同意,可以将自己在合同中的权利义务一并转让给第三人”。因为职工转让集资建房时尚未取得权属证书又未征得集资建房单位的同意,所以转让行为无效。另外,还有人认为:此种行为属于《合同法》规定“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的行为因而无效。

律师点评:

近几年单位职工将所集资建造的房屋转让的事件时有发生,产生的纠纷亦屡见不鲜,由于房屋价格上涨等原因,为了获得房屋上涨所得到的利益,转让方经常会以上述依据为由主张合同无效。对于未领取权属证书的房屋转让协议究竟是否有效,当事人之间转让的是房屋所有权还是集资房资格是争议颇多的一个焦点问题,随着近年来理论界的认识趋于统一,以及《物权法》的实施,对此问题的处理思路已十分明确:《城市房地产管理法》虽然规定了未依法登记领取权属证书的房地产不得转让,但这仅仅是对物权行为的限制,而非对债权行为的限制。

房屋买卖被分为两道程序,一是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债的关系发生,双方均受协议的约束;二是过户登记,即发生物权变动。第三十七条所指的“不得转让”,是指不得发生“物权变动”,即房产管理部门不得登记过户,而不是指不得订立债权合同、不能发生债权行为。本案中,双方当事人的房屋买卖行为实际上是集资房受益权资格转让行为,作为债权行为是成立的,该合同合法有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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