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农村房屋买卖有关的法律规定
发表时间:2012-07-16 浏览次数:295

在因拆迁补偿引发的纠纷中,还有一类是城镇居民或外村居民购买某村农民的住房后因拆迁发生的特殊的纠纷。这类纠纷的处理结果已为大多数人所知悉:即双方所签订的农村房屋买卖合同是无效的。由于人们对这类纠纷的争议比较大,理解也不尽相同,所以笔者想把与农村房屋买卖有关的法律规定作一整理介绍,以期对大家有所帮助。

对农村宅基地和房屋规范最早的是1982年国务院制定的 《村镇建房用地管理条例》。该条例第四条规定“严禁买卖、出租和违法转让建房用地”;第十四条规定“农村社员、回乡落户的离休、退休、退职职工和军人,……建房需要宅基地的,应向所在生产队申请……报公社管理委员会批准;确实需要占有耕地、园地的,必须报经县级人民政府批准。批准后,由批准机关发给宅基地使用证明”。第15条规定“由于买卖房屋而转移宅基地使用权的,应按第14条的规定办理申请、审查、批准手续。”“出卖、出租房屋的,不得再申请宅基地。”“社员迁居并拆除房屋后腾出的宅基地,由生产队收回,统一按排使用”。从上述规定看,当时的法律禁止建房用地的直接买卖,并不禁止房屋的买卖,只是规定了房屋的买卖需要经过有关机关申请、审查、批准。但该条例于1986年被《土地管理法》明令废止。

1986年的土地管理法第三十八条规定(1988年未修改)“农村居民建住宅,应当使用原有的宅基地和村内空闲地。使用耕地的,经乡级人民政府审核后,报县级人民政府批准;使用原有的宅基地、村内闲地和其他土地的,由乡级人民政府批准。”“出卖、出租住房后再申请宅基地的,不予批准。”第四十六条规定 “城镇非农业户口居民未经批准或者采取欺骗手段骗取批准,非法占有土地建住宅的,责令退还非法占有的土地,限期拆除或者没收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房屋。”

1999年第二次修正的土地管理法:第六十二条“农村村民一户只能拥有一处宅基地”“农村村民出卖、出租住房后,再申请宅基地的,不予以批准”。第六十三条“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的使用权不得出让、转让或者出租用于非农业建设”。

从上述法律规定可以看出:(1)《土地管理法》只是禁止或限制农村的土地使用权出让、转让或出租,但没有直接禁止或限制农村房屋的买卖和租赁。(2)村民出卖房屋的后果是不能再审批宅基地。在该法律框架下,审判实务中,对于农村房屋买卖合同效力问题,就存在着以下两种不同的观点。一种认为,有效,理由是法不禁止;第二种认为,无效,理由是出售农村房屋属于变相地买卖宅基地使用权。也有人认为,允许农民买卖房屋,农民没有地方居住,会引发社会问题。由于对法律的理解不同,所以各地对此类纠纷的处理结果也制订了不尽相同的内部规则,有的是认定农村房屋买卖合同有效,而有的是认定农村房屋买卖合同无效。这样做的后果就是同案不同判,司法不统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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