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上诉状
上诉人张明飞,男,1965年6月20日生,汉族,住长子县丹朱街48号丹晟小区
被上诉人张俊枝,男,1962年9月10日生,汉族,住长子县丹朱街48号丹晟小区
上诉请求
依法撤销长子县人民法院(2012)长民初字第566号民事判决,改判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事实和理由
上诉人认为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判决十分错误。
一、被上诉人依约应该提供办理原告房产登记的各种手续。
商品房买卖协议书》中第6条明确,“关于产权登记的约定:甲方应当在商品房交付使用后积极为乙方提供办理权属登记的有关材料,帮助乙方取得房产证权属证书,”这既是约定的卖方一义务,也是法定义务。
房屋登记办法(二○○八年二月十五日)第十二条 申请房屋登记,应当由有关当事人双方共同申请,但本办法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三十三条 申请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应当提交下列材料:(一)登记申请书(二)申请人身份证明;(三)房屋所有权证书或者房地产权证书;(四)证明房屋所有权发生转移的材料;(五)其他必要材料。
前款第(四)项材料,可以是买卖合同、互换合同、赠与合同、受遗赠证明、继承证明、分割协议、合并协议、人民法院或者仲裁委员会生效的法律文书,或者其他证明房屋所有权发生转移的材料。
结合房地产管理部门的要求申请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应当提交下列材料:(一)登记申请书;(双方共同申请)(二)申请人身份证明(双方身份证明);(三)房地产权证书(卖方提供房地产总证、土地证);(四)证明房屋所有权发生转移的材料(卖方提供买卖合同);(五)其他必要材料(卖方提供1、房产面积测绘图纸、2、不动产营业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其他销售税费:印花税、交易手续费等凭证;买方提供契税凭证。
被上诉人需要提供的材料显而易见。二双方约定所需税费由乙方承担,是上诉人在办理房产登记时的契税,不是所有的税费。不动产销售税金及附加:营业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其他销售税费:印花税、交易手续费依法由被上诉人承担。宪法第五十六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有依照法律纳税的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管法》第四条规定,“法律、行政法规规定负有纳税义务的单位和个人为纳税人。”《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税暂行条例》第一条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提供本条例规定的劳务、转让无形资产或者销售不动人为营业税的纳税人,应当依照本条例缴纳营业税。协议所约税费由买方承担条款是与税收法律、行政法规相抵触的,是无效的。《税收征管法实施细则》第三条规定:“纳税人应当依照税收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履行纳税义务;其签订的合同、协议等与税收法律、行政法规相抵触的,一律无效。”《合同法》第52条第5项也规定,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合同应确认无效,应当依照本条例缴纳营业税。一审法院一方面认定被上诉人有纳税义务,是纳税主体,一方面认为双方约定是将其所交税费转化为民事行为,由上诉人承担不违背法律禁止性规定,显然错误。
三、违约责任的承担
(一)、被上诉人在办证义务过程中是否有过错?上诉人认为,双方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协议书》中第6条明确,“关于产权登记的约定:甲方应当在商品房交付使用后积极为乙方提供办理权属登记的有关材料,帮助乙方取得房产证权属证书,所需税费由乙方承担。”可以认为是双方对办证约定,认为应当由被上诉人在商品房交付使用后积极为乙方提供办理权属登记的有关材料,帮助乙方取得房产证权属证书。同时,对“所需税费由乙方承担”的理解,上诉人认为双方对办证的费用是有约定,但是,只是针对在办证时应当产生的费用,本案中原告多次去办证是因为被告方未按规定缴纳应由其缴纳的不动产销售营业税等税收,而不动产销售营业税等税收不是办证时产生的费用,而是在办证前已经应当由出卖方缴纳的费用,本案中上诉人经过六年之久未能办证就是因为被告未缴纳应由其承担的不动产销售营业税等税收。按照房管部门办证的程序规定,如果出卖方不缴纳不动产销售营业税印花税等税收,则买受人也无法缴纳应由其承担的办证契税、其他费用。而被上诉人认为只要双方完成合同主要义务后,双方对合同的履行只是办证时,由此在办证中需要缴纳的费用,都应由买方即原告方承担,因为双方有约定即“所需税费由乙方承担”这样的认识是十分错误的,即缴纳不动产营业税等税收是被告方的义务,不动产营业税等税收不是上诉人办证时理应承担的费用,而至今,被上诉人针对上诉人购买的商品房未缴纳不动产销售营业税等应由房地产开发企业承担的税收,因此,上诉人至今未能办证的过错在被上诉人。
(二)、违约金计算及承担 上诉人认为,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之规定: 由于出卖人的原因,买受人在下列期限届满未能取得房屋权属证书的,除当事人有特殊约定外,出卖人应当承担违约责任:
一)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的办理房屋所有权登记的期限;
二)商品房买卖合同的标的物为尚未建成房屋的,自房屋交付使用之日起90日;
三)商品房买卖合同的标的物为已竣工房屋的,自合同订立之日起90日。
合同没有约定违约金或者损失数额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已付购房款总额,参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计收逾期贷款利息的标准计算。由于被上诉人的过错原因使得原告在规定的期限内未能取得房屋产权证书,应由被上诉人支付从2005年12月29日(2005年9月30日交付房产加90日)起至实际办理完房屋产权过户手续之日止按照已付购房款总额参照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息向原告支付违约金。理由是,双方为商品房买卖既签了《协议书》,又实际缴纳了全部购房款即126742元,同时,被上诉人已实际交付了上诉人所购房屋,双方已履行了合同的主要义务,应当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有关规定向上诉人对付违约金,上诉人要求从2005年12月29日起至实际办理完房屋产权过户手续之日止按照已付购房款总额参照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息向原告支付违约金的请求,不违背的关的司法解释,法院予以支持。
此致
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
2012年12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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