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承租人负有房产税的代缴义务
发表时间:2012-05-25 浏览次数:343

基本案情

2002年,某个体工商户从某市居民处租了一间50多平方米的小店做服装生意,经当地税务机关核定采用定期定额的方式征收税款。2003年,主管税务机关在实施税务稽查后,要求某个体户就其所承租使用的房产补缴房产税。但个体户认为房产税按规定应由出租人交纳,并因此多次找房东协商但房东不愿交纳,主管税务机关遂要求承租方先予代缴房产税。

案情分析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房产税暂行条例》第二条“房产税由产权所有人缴纳”,《财政部、税务总局关于房产税若干具体问题的解释和暂行规定》第十二条“个人出租的房产,不分用途,均应征收房产税”,第十四条“根据房产税暂行条例规定,房产出租的,以房产租金收入为房产税的计税依据。因此,个人出租房屋,应按房屋租金收入征税”,以及《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调整住房租赁市场税收政策的通知》(2000-12-7财税[2000]125号)第二条“对个人按市场价格出租的居民住房,其应缴纳的营业税暂减按3%的税率征收,房产税暂减按4%的税率征收”之规定,个人出租房产的,应当按其所取得的租金,按12%的税率缴纳房产税;若个人出租的房产属于居住用房,且用于居住的,则减按4%的税率缴纳房产税,即出租房产的纳税义务人为出租方而非承租方。

但是,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强对出租房屋房产税征收管理的通知》(1998-11-10国税发[1998]196号)第五条“对在清理检查中找不到出租人的,可规定承租人为房产税的代扣代缴义务人”,及附件第四条第一项“对出租房屋征收房产税,出租房屋的单位和个人未按规定向房产所在地的主管地方税务机关申报纳税,主管地方税务机关可以依照有关税收法律规定的方式将《纳税通知书》送达承租人,由承租人在规定的期限内找到出租人并通知其进行纳税申报并缴纳税款,承租人不能在主管地方税务机关规定的限期内找到出租方并缴纳税款的,视为出租人不在房产所在地,应由承租人缴纳房产税”之规定,对出租的房屋虽然应由出租方缴纳房产税,但如果出租方未按规定主动向房产所在地税务机关申报缴纳的,主管税务机关有权要求承租人在规定的期限内找到出租人,并责成出租人申报缴纳房产税款。若承租人不能在规定限期内找到出租方并让其缴纳税款的,应由承租人代扣代缴税款。因此,在税务机关向个体户送达《纳税通知书》,并规定在什么时间内应找到出租方,让其按《纳税通知书》的要求缴纳税款,而个体户却不能找到,或者虽然找到了但不能让出租方按规定缴纳税款的情况下,应由个体户先行缴纳房产税。否则,主管税务机关无权要求个体户代缴房产税,而应由出租方自行缴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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