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国家、人民团体、军队自用的房产免税。
(2)由国家财政部门拨付事业经费的单位的自用房产免税;由国家财政拨付事业经费的单位,其经费来源实行自收自支后,从事业单位实行自收自支的年度起,免征房产税3年。
(3)宗教寺庙、公园、名胜古迹自用的房产免税。
(4)个人所有非营业用的房产免税。
(5)经财政部批准免税的其他房产。
a、损坏不堪使用的房屋和危险房屋;
b、因企业停产、撤销而闲置不用的房产;
c、房产大修停用半年以上的,在大修期间可免征房产税;
d、基建工地的各种工棚、材料棚、休息棚和办公室、食堂、茶炉房、汽车房等临时性房屋,在施工期间一律免征房产税;
e、利用地下人防设施,暂不征税;
f、从1988年1月1日起,对房管部门经租的居民住房,在房租调整改革之前收取租金偏低的,可暂缓征收房产税;
g、对微利企业和亏损企业的房产,依照规定应征收房产税;但为了照顾企业的实际负担能力,可由地方根据实际情况,在一定期限内暂免征收房产税。
(6)除上面提到的可以免征房产税的情况以外,如纳税人确有困难的,可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定期减征或免征房产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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