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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岛市地方税务局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花税违章处罚有关问题
发表时间:2012-04-09 浏览次数:404

发布部门: 青岛市地方税务局

发布文号: 青地税发[2004]37号

市稽查局、征收局,各分局、各市地税局:

   现将《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花税违章处罚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4)15号)转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花税违章处罚有关问题的通知

(国税发(2004)15号

二○○四年一月二十九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地方税务局:

《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以下简称《税收征管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以下简称《税收征管法实施细则》)重新修订颁布后,《中华人民共和国印花税暂行条例》(以下简称《印花税暂行条例》)第 十三 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印花税暂行条例施行细则》(以下简称《印花税暂行条例施行细则》)第 三十九 条、第 四十 条、第 四十一 条的部分内容已不适用。为加强印花税的征收管理,依法处理印花税有关违章行为,根据《税收征管法》、《税收征管法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现对印花税的违章处罚适用条款明确如下:

印花税纳税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税务机关根据情节轻重予以处罚:

一、在应纳税凭证上未贴或者少贴印花税票的或者已粘贴在应税凭证上的印花税票未注销或者未画销的,适用《税收征管法》第六十四条的处罚规定。

二、已贴用的印花税票揭下重用造成未缴或少缴印花税的,适用《税收征管法》第六十三条的处罚规定。

三、伪造印花税票的,适用《税收征管法实施细则》第九十一条的处罚规定。

四、按期汇总缴纳印花税的纳税人,超过税务机关核定的纳税期限,未缴或少缴印花税款的,视其违章性质,适用《税收征管法》第六十三条或第六十四条的处罚规定,情节严重的,同时撤销其汇缴许可证。

五、纳税人违反以下规定的,适用《税收征管法》第六十条的处罚规定:

(一)违反《印花税条例施行细则》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凡汇总缴纳印花税的凭证,应加注税务机关指定的汇缴戳记、编号并装订成册,将已贴印花或者缴款书的一联粘附册后,盖章注销,保存备查”;

(二)违反《印花税条例施行细则》第二十五条的规定:“纳税人对纳税凭证应妥善保存。凭证的保存期限,凡国家已有明确规定的,按规定办;没有明确规定的其余凭证均应在履行完毕后保存一年”。

本通知自文到之日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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