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个体税收征管存在的弊端及其法律
发表时间:2012-03-30 浏览次数:507

我国的个体税收主要是指针对个体工商业户以及一些小型业户所征收的税,对它们在实际征管中主要是采用定期定额征收管理的办法。所谓定期定额征收是指对一些营业额、所得额不能准确计算的小型工商业户,经过自报评议,由税务机关核定一定时期的营业额和所得额附征率,实行多税种合并征收的一种征收方式。在实际的征管过程中,它对于加强个体税收的征收管理,保证国家税款的及时入库起着很重要的作用,但也暴露出了许多弊端,需要采取一些法律措施使其更加完善,从而使个体税收的征管能适应法制化的进程,健康良性发展。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以下简称征管法)第二十九条之规定:除税务机关、税务人员以及经税务机关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委托的单位和人员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进行税款征收活动。所以在我国个体税收征收活动是由税务机关和负有法定职责的扣缴义务人来完成的。个体税收的管理是由税务机关来进行的。

由于个体税收零散,且基本上都是针对个体工商业户的,他们都不建帐,查帐征收是很难的,所以税务机关所采取的方式都是核定征收,即定期定额征收(以下简称双定征收)。这种征收方式是根据《征管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来做的。它的好处是便于征收和保证国家税款及时入库。但从实际来看,存在问题很多,需要一些法律措施使其更加完善。当然,个体税收的一些税种是由负有法定职责的扣缴义务人来征收的,比如个人储蓄存款利息所得税。笔者认为,这种扣缴义务人来征收的税在实际上的问题比较少,所以本文将主要围绕双定税收所存在的问题作以分析,并提出法律措施。

一、我国个体税收征管存在的弊端

(一)不能充分体现税负公平原则。

税负公平原则是我国税收法制的一个重要原则,所谓税负公平是指税法对于具有同等纳税能力的应当规定相同的税收负担。在税收法律关系中,纳税的法律地位都是平等的。不得因种族、性别、文化程度、宗教信仰,经济性质等实行差别对待的税收政策。税负公平的原则实际上有两个方面的要求:第一,非岐视性的原则,即税法应对具有相同条件的纳税人实际无差别的税收待遇,不能厚此薄彼。第二,按纳税能力实行差别对待的原则,即具有相同纳税能力承担等量的税额,实现横向公平,纳税能力不同的纳税人承担不同量的税额,实现纵向公平。但对于“双定”户税收来说就很难体现这个原则。原因是,作为税务机关在核定其营业额时,是按照纳税人在一定时间的平均营业额计算的,所以今后营业额一旦确定(一般情况下,是一年核定一次),不管纳税人的营业额发生怎样的变化,他都是按照税务机关核定的营业额缴纳税款。在这种征管体制下,表现出名义税负相同,而实际税负却存在很大的差异。比如,在同一地段、经营范围、经营面积相同的2户纳税人,税务机关所核定的税款当然相同,假设由于经营等其它原因,实际的营业额却存在很大的差别。在这种情况下实际税负的差异性表现的就比较明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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