到银行缴纳罚款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规定,作出罚款决定的税务机关应当与收缴罚款的机构分离。作出税务行政处罚决定的税务机关及其执法人员不得自行收缴罚款。当事人应当自收到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之日起按照税务机关规定的期限到指定的银行缴纳罚款。指定的银行可以是当事人的开户银行,也可以是税务机关指定的银行。
当场收缴罚款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税务机关执法人员可以当场收缴罚款:
1、适用简易程序当场处罚,依法给予二十元以下的罚款的;
2、适用简易程序当场处罚,不当场收缴事后难以执行的;
3、在边远、水上、交通不便地区,当事人向指定的银行缴纳罚款有困难,经当事人申请当场缴纳的。
执法人员当场收缴罚款的,必须向当事人出具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部门统一制发的罚款收据;不出具财政部门统一制发的罚款收据的,当事人有权拒绝缴纳罚款。
法律责任
当事人逾期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税务机关可以采取下列措施:
1、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
2、根据法律规定,将查封、扣押的财物拍卖或者将冻结的存款划拨抵缴罚款;
3、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行政复议、行政诉讼
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对税务机关所作出的决定,享有陈述权、申辩权;依法享有申请行政复议、提起行政诉讼、请求国家赔偿等权利。
(一)税务行政复议
1.复议范围
(1)税务机关作出的征税行为;
(2)税务机关作出的责令纳税人提供纳税担保行为;
(3)税务机关作出的税收保全措施;
(4)税务机关未及时解除税收保全措施,使纳税人等合法权益遭受损失的行为;
(5)税务机关作出的税收强制执行措施;
(6)税务机关作出的税务行政处罚行为;
(7)税务机关不予依法办理或答复的行为;
(8)税务机关作出的通知出境管理机关阻止出境行为;
(9)税务机关作出的其他税务具体行政行为。
2.复议管辖
对省级以下各级地方税务局作出的税务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向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对省级地方税务局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向国家税务总局或省级人民政府申请复议。
3.申请人
纳税人和其他税务当事人认为地方税务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可依法向税务行政复议机关申请复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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