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际税收协定消除双重征税方法之饶让
饶让就是饶让抵免法,是对减免税视同已征税抵免。在我国的税收法律、法规中,列有相当多的鼓励外商投资的减税、免税、退税和减低税率征税的税收优惠规定。为了使这些减免税和税收协定中对投资所得规定限制税率的从低征税,能够让来自缔约国的投资者得到实惠,切实发挥鼓励投资和发展国家间经济技术合作的积极作用,在我国对外签订的税收协定中,除了个别情况外,一般都列入了投资者在中国得到的减税、免税和减低税率征税等优惠,回国后,对方国家要准许该居民按照假设没有减免税和从低征税,而可能被征收的税额,从其应在本国缴纳的税额中扣除,即减免税视同已征税抵扣。但同每个国家在税收协定中所限定的范围不同。
(一)对营业利润的减免税视同已征税抵扣
在中国对外签订的税收协定中,除了对方国家用免税法消除双重征税的和有的国家(如美国、巴西、罗马尼亚、蒙古、以色列、斯洛文尼亚、阿联酋、卢森堡、俄罗斯、白俄罗斯、克罗地亚)没有接受减免税视同已征税抵扣的以外,一般都程度不同的订有减免税视同已征税抵扣的条文规定。大体可以分为以下几种情况:
1、限于中国税法和实施细则规定的减税、免税和再投资退税。
如中国分别同日本、英国、马来西亚、丹麦签订的税收协定都列有:
(1)《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所得税法》第五条、第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所得税法实行细则》第三条的规定;
(2)《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国企业所得税法》第四条和第五条的规定。
对中国按照上述税法和实施细则规定给予的减税、免税和退税,对方国家在对其居民征税时,可以视为假如没有给予减税、免税和退税而可能缴纳的中国税收数额,给予税收抵扣。
中国自1991年7月1日起施行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法,并同时废止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所得税法和外国企业所得税。因此,在对外签订的税收协定中所列中国税法和细则的条文,中国税务主管当局已根据税收协定的规定同有关国家税务主管当局联系和磋商进行了调整。其中,同日本国已通过两国政府代表换函达成如下协议:
“一、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法的下列条款中规定的措施(以下简称“鼓励规定”)为协定第二十三条第四款第(三)项所指的‘本协定签订之日后,中华人民共和国为促进经济发展,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中采取的任何类似的特别鼓励措施’;以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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