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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政府和法国政府关于对所得避免双重征税等的协定
发表时间:2012-03-30 浏览次数:252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法兰西共和国政府,愿意缔结关于对所得避免双重征税和防止偷漏税的协定,达成协议如下:

第一条

人的范围

本协定适用于缔约国一方或者缔约国双方居民的人。

第二条

税的范围

一、 本协定适用于由缔约国一方所属行政区或地方当局对所得〔和财产〕征收的各种税收,不论其征收方式。

二、 对全部所得或某项所得征的税,包括对来自转让动产或不动产的收益征的税以及对资本增值征的税,应视为所得税。

三、 本协定适用的现行税种是:

(一)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

⒈ 个人所得税;

⒉ 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所得税;

⒊ 外国企业所的税;

⒋ 地方所得税。

包括上述各种税的源泉扣和缴预扣款。(以下称为“中国税收”)

(二) 在法兰西共和国:

⒈ 所得税;

⒉ 公司税;

包括上述各种税的源泉扣缴和预扣款。(以下称为“法国税收”)

四、 本协定也适用于本协定签订之日后增加或者代替第三款所列现行税种的相同或者实质相似的税收。缔约国双方主管当局应将各自税法所作的实质变动,在其变动后的适当时间内通知对方。

第三条

一般定义

一、 在本协定中,除上下文另有解释的以外:

(一) “缔约国一方”和“缔约国另一方”的用语,按照上下文,是指中华人民共和国或者法兰西共和国;

(二) “税收”一语,按照上下文,是指中国税收或者法国税收;

(三) “人”一语包括自然人,公司和任何其它团体;

(四) “公司”一语是指任何法人团体或者在税收上视同法人团体的实体;

(五) “人”一语是指个人、公司和其它团体;

(六) “国民”一语是指所有具有缔约国一方国籍的自然人和所有该缔约国法律建立或者组织的法人,以及在税收上,视同按照该缔约国法律建立或者组织成法人的任何非法人团体;

(七) “主管当局”一语,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方面是财政部或其授权的代表;在法兰西共和国方面是指负责预算的部长或其授权的代表。

二、 缔约国一方实施本协定时,对未经本协定明确定义的用语,除上下文另有规定的以外,应当具有该国关于适用本协定税种的法律所规定的含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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