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介绍:
某托运站既未取得营业执照,也未办理税务登记,但从事经营两年,从未申报纳税。后经税务机关核查后,责令该托运站限期缴清所漏税款,但托运站却逾期未缴清漏税款,税务机关遂根据税收征管法第四十条之规定,依法定程序对其采取税收强制执行措施,扣押了其托运的部分货物,并查封了该托运站的一个仓库。托运站对此措施不服,以税务机关扣押的货物不属于托运站所有,且一个仓库的价值要超过其应纳税款为由,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撤销税务机关的不当执行措施。
案情分析: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四十条“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扣缴义务人未按照规定的期限缴纳或者解缴税款,纳税担保人未按照规定的期限缴纳所担保的税款,由税务机关责令限期缴纳,逾期仍未缴纳的,经县以上税务局(分局)局长批准,税务机关可以采取下列强制执行措施:(二)扣押、查封、依法拍卖或者变卖其价值相当于应纳税款的商品、货物或者其他财产,以拍卖或者变卖所得抵缴税款”之规定,税务机关对未按照规定缴纳税款的纳税人,可以采取包括查封、扣押在内的强制执行措施。因此,从该规定来看,税务机关似乎有权对某托运站采取查封、扣押等强制措施。
但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三十七条“对未按照规定办理税务登记的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以及临时从事经营的纳税人,由税务机关核定其应纳税额,责令缴纳;不缴纳的,税务机关可以扣押其价值相当于应纳税款的商品、货物。扣押后缴纳应纳税款的,税务机关必须立即解除扣押,并归还所扣押的商品、货物;扣押后仍不缴纳应纳税款的,经县以上税务局(分局)局长批准,依法拍卖或者变卖所扣押的商品、货物,以拍卖或者变卖所得抵缴税款”之规定,对于未办理税务登记的纳税人,经税务机关核定并责令限期缴纳税款,纳税人超过税务机关责令限期缴纳的期限未缴纳税款的,税务机关仅有权采取扣押其商品、货物的税收执行措施,而无权采取查封商品、货物,或者扣押查封除商品、货物外的其他财产的税收执行措施。
因此,从税收征管法的相关规定可知,税法规定的税收强制执行措施,不适用按规定应当办理税务登记的纳税人或者临时从事经营的纳税人。本案的托运站自从事生产、经营至今,一直未办理税务登记,后该情况被税务机关查获后,税务机关予以核定应补税款并限期缴纳,但该托运站拒不缴纳。对此,税务机关不能适用税收征管法第四十条的规定,径直对某托运站采取税收强制执行措施,而只能适用税收征管法第三十七条之规定,采取相应措施追征其应缴税款。本案税务机关根据税收征管法对某托运站采取强制执行措施显然是错误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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