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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重首饰及珠宝玉石消费税征收规定
发表时间:2012-03-30 浏览次数:127

本税目征收范围包括:各种金银珠宝首饰和经采掘、打磨、加工的各种珠宝玉石。

金银珠宝首饰包括:凡以金、银、白金、宝石、珍珠、钻石、翡翠、珊瑚、玛瑙等高贵稀有物质以及其他金属、人造宝石等制作的各种纯金银首饰及镶嵌首饰。

税率为在生产环节为10%,在销售环节为5%。

经国务院批准,金银首饰(包括铂金首饰)消费税由10%的税率减按规5%的税率征收。减按5%征收消费税的范围仅限于金、银和金基、银基合金首饰,以及金、银和金基、银基合金的镶嵌首饰。不在上述范围内的应税首饰仍按10%的税率征收消费税。

关于金银首饰征收消费税的若干规定

根据财税字(1994)095号文件的规定:经国务院批准,金银首饰消费税由生产销售环节征收改为零售环节征收。

一纳税义务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金银首饰零售业务的单位和个人,为金银首饰消费税的纳税义务人。委托加工,委托代销金银首饰,受托方也是纳税人。

金银首饰的零售业务是指:将金银首饰销售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的从事金银首饰生产、加工、批发、零售单位(以下简称经营单位)以外的单位和个人的业务。

下列行为视同零售业务:

1为经营单位以外的单位和个人加工金银首饰。加工包括带料加工、翻新改制、以旧换新等业务,但不包括修理、清洗业务。

2经营单位将金银首饰用于馈赠、赞助、集资、广告样品、职工福利、奖励等方面。

3未经中国人民银行总行批准,经营金银首饰批发业务的单位将金银首饰销售给经营单位。

二改为零售环节征收消费税的金银首饰范围

仅限于:金、银和金基、银基合金首饰,以及金、银和金基、银基合金的镶嵌首饰。从2003年5月1日起,铂金首饰消费税改为零售环节征税。

不属于上述范围的应征消费税的首饰,如镀金(银)、包金(银)首饰,以及镀金、镀银的镶嵌首饰(简称非金银首饰),仍在生产环节征收消费税。

对销售金银首饰,又销售非金银首饰的生产经营单位,应将两类商品划分清楚,分别核算销售额。凡划分不清楚或不能分别核算的,在生产环节销售的,一律从高适用税率征收消费税;在零售环节销售的,一律按金银首饰征收消费税。金银首饰与其他产品组成成套消费品销售的,应按销售额全额征收消费税。

三应税与非应税的划分

按照国税发(1994)267号《金银首饰消费税征收管理办法》有关规定,金银首饰消费税应税与非应税行为的划分标准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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