状态:失效 发布日期:1987-07-17 生效日期: 1987-07-17 发布部门: 财政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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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税暂行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第十八条的规定制定本细则。
关联法规:
第二条条例第一条所说的“单位”,是指国有企业、集体企业、私有企业、股份制企业、其他企业和行政单位、事业单位、军事单位、社会团体及其他单位。条例第一条所说的“个人”,是指个体经营者及其他个人。条例第一条所说的“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是指生产、委托加工和进口属于应当征收消费税的消费品(以下简称“应税消费品”)的起运地或所在地在境内。
第三条条例所附《消费税税目税率(税额)表》中所列应税消费品的具体征税范围,依照本细则所附《消费税征收范围注释》执行。每大箱(五万支,下同)销售价格(不包括应向购货方收取的增值税税款,下同)在780元(含)以上的,按照甲类卷烟税率征税;每大箱销售价格在780元以下的,按乙类卷烟税率征税。
第四条条例第三条所说的“纳税人兼营不同税率的应税消费品”,是指纳税人生产销售两种税率以上的应税消费品。
第五条条例第四条所说的“纳税人生产的、于销售时纳税”的应税消费品,是指有偿转让应税消费品的所有权,即以从受让方取得货币、货物、劳务或其他经济利益为条件转让的应税消费品。
第六条条例第四条所说的“纳税人自产自用的应税消费品,用于连续生产应税消费品的”,是指作为生产最终应税消费品的直接材料、并构成最终产品实体的应税消费品。“用于其他方面的”,是指纳税人用于生产非应税消费品和在建工程,管理部门,非生产机构,提供劳务,以及用于馈赠、赞助、集资、广告、样品、职工福利、奖励等方面的应税消费品。
第七条条例第四条所说的“委托加工的应税消费品”,是指由委托方提供原料和主要材料,受托方只收取加工费和代垫部分辅助材料加工的应税消费品。对于由受托方提供原材料生产的应税消费品,或者受托方先将原材料卖给委托方,然后再接受加工的应税消费品,以及由受托方以委托方名义购进原材料生产的应税消费品,不论纳税人在财务上是否作销售处理,都不得作为委托加工应税消费品,而应当按照销售自制应税消费品缴纳消费税。委托加工的应税消费品直接出售的,不再征收消费税。
第八条消费税纳税义务发生时间,根据条例第四条的规定,分列如下:一、纳税人销售的应税消费品,其纳税义务的发生时间为:1.纳税人采取赊销和分期收款结算方式的,其纳税义务的发生时间,为销售合同规定的收款日期的当天。2.纳税人采取预收货款结算方式的,其纳税义务的发生时间,为发出应税消费品的当天。3.纳税人采取托收承付和委托银行收款方式销售的应税消费品,其纳税义务的发生时间,为发出应税消费品并办妥托收手续的当天。4.纳税人采取其他结算方式的,其纳税义务的发生时间,为收讫销售款或者取得索取销售款的凭据的当天。二、纳税人自产自用的应税消费品,其纳税义务的发生时间,为移送使用的当天。三、纳税人委托加工的应税消费品,其纳税义务的发生时间,为纳税人提货的当天。四、纳税人进口的应税消费品,其纳税义务的发生时间,为报关进口的当天。
第九条条例第五条所说的“销售数量”是指应税消费品的数量。具体为:一、销售应税消费品的,为应税消费品的销售数量。二、自产自用应税消费品的,为应税消费品的移送使用数量。三、委托加工应税消费品的,为纳税人收回的应税消费品数量。四、进口的应税消费品,为海关核定的应税消费品进口征税数量。
第十条实行从量定额办法计算应纳税额的应税消费品,计量单位的换算标准如下:一、啤酒1吨=988升二、黄酒1吨=962升三、汽油1吨=1388升四、柴油1吨=1176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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