状态:有效 发布日期:2005-05-05 生效日期: 2005-05-05 发布部门: 台湾
发布文号: 台财税字第09404532300号
中华民国九十四年五月五日财政部台财税字第09404532300号令订定发布全文4点;并自即日生效
一、为规范利用网络在中华民国境内销售货物或劳务及进口货物之营业税课征,及营利事业或个人利用网络从事交易活动之所得税课征,特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营业税法(以下简称营业税法)、所得税法、营利事业所得税查核准则及其它相关法令之规定,订定本规范。
二、营业税课税规定
(一)网络注册机构受理申请人取得网域名称及网络地址等注册业务收取之注册费及管理费等:
1.该等机构或受其委托办理此项业务之营业人如在中华民国境内无固定营业场所,其提供注册服务予中华民国境内买受人者,应由劳务买受人依营业税法第36条规定报缴营业税。
2.该等机构或受其委托办理此项业务之营业人如在中华民国境内设有固定营业场所,其提供注册服务予中华民国境内或境外买受人者,应由该等机构依营业税法第35条规定报缴营业税[1]。
(二)向注册机构申请取得网域名称及网络地址并自行架构网站,或向网路服务提供业者、其它提供虚拟主机之中介业者承租网络商店或申请会员加入卖家,藉以销售货物或劳务取得代价:
1.提供网络联机、虚拟主机或加值服务,收取联机服务费用、帐号手续费用、代管主机费用等:
(1)在中华民国境内无固定营业场所之外国事业、机关、团体、组织,其提供网络联机、加值等服务予中华民国境内买受人者,应由劳务买受人依营业税法第36条规定报缴营业税。
(2)在中华民国境内设有固定营业场所之营业人,其提供网络联机、加值等服务予中华民国境内或境外买受人者,应由该营业人依营业税法第35条规定报缴营业税;销售劳务如符合营业税法第7条规定并得检附相关证明文件申报适用零税率[2]。
2.提供线上交易平台,协助承租人或会员销售货物或劳务,收取网页设计建置费用、平台租金、商品上架费用或广告费用等:
(1)在中华民国境内无固定营业场所之外国事业、机关、团体、组织,其提供网络交易平台服务予中华民国境内买受人者,应由劳务买受人依营业税法第36条规定报缴营业税。
(2)在中华民国境内设有固定营业场所之营业人,其提供网络交易平台服务予中华民国境内或境外买受人者,应由该营业人依营业税法第35条规定报缴营业税[3]。
3.利用网络接受上网者订购货物,再藉由实体通路交付:
(1)在中华民国境内无固定营业场所之外国事业、机关、团体、组织,其利用网络销售货物予中华民国境内买受人者,属进口货物,应由货物收货人或持有人依营业税法第9条及第41条 规定征免营业税。
(2)在中华民国境内设有固定营业场所之营业人,其利用网络销售货物予中华民国境内或境外买受人者,应由主管稽征机关依营业税法第40条规定通知该营业人缴纳营业税或由该营业人依同法第35条规定报缴营业税;销售货物如符合营业税法第8条第1项规定者,免征营业税;销售货物如符合营业税法第7条规定者并得申报适用零税率(应检附营业税法施行细则第11条规定之证明文件)。
4.利用网络接受上网者订购无形商品,再藉由实体通路提供劳务或直接藉由网络传输方式下载储存至买受人计算机设备运用或未储存而以线上服务、视讯浏览、音频广播、交互式沟通、游戏等数字型态使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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