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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地方税务局关于营业税、资源税若干政策业务问题的通知
发表时间:2012-04-12 浏览次数:467

状态:有效 发布日期:2006-12-28 生效日期: 2006-12-28 发布部门: 浙江省地方税务局

发布文号: 浙地税函[2006]600号

各市、县(市、区)地方税务局(不发宁波)、省地方税务局直属一分局、外税分局、稽查局:

为统一税收政策,经研究,现将有关营业税、资源税若干政策业务问题通知如下:

一、关于销售不动产、转让土地使用权征税问题

(一)按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财税[2003]16号文件规定,单位和个人销售或转让其购置的不动产或受让的土地使用权,以全部收入减去不动产或土地使用权的购置或受让凭证上开具的购置或受让原价后的余额为营业额。

对单位和个人销售自建房屋,其自建房屋用地的受让原价,不属于不动产的购置原价,不能在计征营业税时扣除。

(二)单位和个人销售或转让有关产权转移、股权转移、兼并、分立、整体拍卖、改制等非购置或受让所得的不动产、土地使用权,如销售的不动产或转让的土地使用权有原购入或受让凭证(指产权转移、股权转移、企业兼并、分立、企业整体拍卖、改制前该不动产或土地使用权的购入或受让凭证)的,计征营业税时可按规定给予扣除;如没有原购入或受让凭证的,计税时一律不能扣除。

(三)单位和个人用不动产或土地使用权抵债(包括法院判决)的,应持有关资料到主管税务机关申请开具税务机关代开统一发票,并按规定缴纳税款。

单位和个人销售或转让抵债(包括法院判决)所得的不动产或土地使用权,以全部收入减去抵债时该项不动产或土地使用权作价后的余额为营业额。其作价的认定,按原产权人到主管税务机关申请开具的税务机关代开统一发票上的金额为准。

(四)不动产或土地使用权的购置或受让凭证,是指企业开具的销售不动产专用发票、转让无形资产专用发票和税务机关代开统一发票及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开具的土地出让金专用票据。

二、关于农村信用社改革试点征税问题

(一)农村信用社减按3%的税率征收营业税,是指对其取得的金融业应税收入减按3%的税率征收营业税。

(二)农村信用社改革试点后改制为农村合作银行的,其取得的金融业应税收入暂减按3%的税率征收营业税。

(三)农村信用社改制为农村信用联社、农村合作银行过程中涉及转让企业产权行为(即整体转让资产、债权、债务及劳动力行为),不征收营业税。

三、对列入试点的物流企业将承揽的运输、仓储等业务分包给其他企业并由其统一收取价款的,可按规定以该企业取得的全部收入减去付给其他企业有关运费、仓储费后的余额为营业额计算征收营业税。

四、关于建筑安装工程可以扣除计税的设备名单执行问题

建筑安装工程中的通信线路工程和输送管道工程中使用的设备扣除范围应按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财税[2003]16号文件中列举的名单执行。财税[2003]16号文件中未列举的设备,不予扣除。

除通信线路工程和输送管道工程以外的其他建筑安装工程使用的设备扣除范围按省地税局浙地税函[2004]436号文件列举的名单执行。

各地应按照工程性质确定可扣除设备名单,但上述两个文件在同一个工程中只能执行一个,不可交叉执行。

五、集团企业或其他企业向下属企业等以管理费名义收取的各类收入(包括经批准在所得税前列支的总机构提取的管理费收入),均应按营业税有关规定确定适用税目征收营业税。

六、驾驶员培训机构向学员收取的各种款项,由驾驶员培训机构统一收取后再支付给交警队的,属价外费用,应并入驾驶员培训机构的计税营业额征收营业税;由驾驶员培训机构和公安交警部门分别收取的各种款项,应分别按规定征收营业税。

七、停止执行省地税局《关于营业税若干政策业务问题的通知》(浙地税一[2000]76号)文件中“对旧城改造中,单位将房屋安置给拆迁户的,暂不征收营业税。但对安置过程中向居民收取超面积部分的价款,应按‘销售不动产’税目征收营业税。”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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